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18号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第三人:**华,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第三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7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宏强公司业务员,系被告***配偶。第三人**华系被告宏强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6月17日和8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27600元、117000元,合计44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宏强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支付247600元,尚欠137000元。被告***系案涉合同经办人,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其表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宏强公司欠款。2017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及愿意共同还款的事实,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核对欠款数额,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37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合同往来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称,第三人原系被告宏强公司员工,原告提供两张发货清单上是其本人签署“代收”。当时的情况是有人送货过来,第三人会问货是否是宏强公司的,如是宏强公司的第三人就会直接签名,直接到董事长那边算账拿钱。像被告***这种性质,是借宏强公司厂房,自己加工产品,宏强公司收***的场地费。因此***的货,第三人一般不会收,由***自己收。因那天***不在厂里,就打电话让第三人代收一下,故第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署“代收”。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汇款记录、欠条、欠款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2018)苏1182民初3041号法庭笔录等证据。三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8月10日,原告分两批将19套应急电源设备送至被告宏强公司厂区内。经被告***与被告宏强公司员工第三人**华电话联系,第三人**华代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并在两份发货清单上签署“**华代收”字样。两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客户名分别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2017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配偶,代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金额暂定为100000(壹拾万元整)欠款人:***代签人:***”。2018年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17日货款金额为327600元、2015年8月10日货款金额为117000元,合计444600元。2015年11月21日付款247600元,2016年付款60000元,合计3076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7000元。被告***在微信中表示“以上帐单认可”。
另查明,上述已付款项中,2476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由被告宏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原告。另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宏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24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给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审理中,被告宏强公司称向原告汇款60000元是应被告***要求代付的,而被告***本应有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该60000元发票也是原告应***要求开具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7日和8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查,2015年6月17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需方“王总”,2015年8月10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需方“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尾部需方一栏上均有“***”签名,并加盖有“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供方向需方分别供应14套和5套应急电源设备,价款分别是327600元和1170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审理中,原告以两份合同的原件在被告***处为由,未能提供合同原件。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欠款曾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对被告宏强公司、***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对该案开庭审理时,法官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同原件上江***电气有限公司有无盖章”?***回答“没有宏强电气的盖章”,并称“跟宏强所有合同都是***带的复印件过来的,都是***提供的”。问及“你们货款一直是向谁在主张”?***回答“一直向***主张的,他说等宏强进账后就将钱给我们”。
对于被告***与被告宏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被告宏强公司称***是业务员,并不是宏强公司员工,***订到业务后会以宏强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系由***个人组织原材料采购、加工生产。用户单位有货款汇入被告宏强公司账户后,宏强公司会根据***要求帮他支付材料款。被告宏强公司还称其与***之间没有书面协议。
审理中,被告***、***长期在外、住址不明,本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审理中原告仅能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并不能提供加盖有被告宏强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合同原件上没有被告宏强公司的盖章,另外从两份合同的首部来看,合同签订主体是“王总”、“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宏强公司。因此在合同形式要件上,被告宏强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至于被告***能否代表被告宏强公司签订合同,涉及***在宏强公司的身份和权限,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第三人**华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署“**华代收”的事实。根据第三人**华在审理中的陈述,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是代被告***签收,而非代被告宏强公司,因此该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另外,根据第三人陈述的“***是借宏强公司厂房,自己加工产品,宏强公司收***的场地费”情况,亦能佐证被告辩称的***个人组织原材料采购、加工生产的主张。
对于被告宏强公司曾向原告付款60000元,原告曾开具给被告宏强公司6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宏强公司付款和原告开具发票,均是各自应被告***要求而为,而且已付款中的247600元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给原告,另有24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给了其他单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中亦陈述“(货款)一直向***主张的,他说等宏强进账后就将钱给我们”。而从***配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来看,亦是载明***个人欠原告货款,并不涉及被告宏强公司。因此,上述被告宏强公司付款和原告开票行为,亦不能当然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之间即为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审理中被告宏强公司提到的***订到业务后会以宏强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活动中生产、销售模式是被告***个人的自主行为,***有权选择自己购买原材料,组织加工生产,然后再以宏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并不能以***系以宏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即认定***亦是以宏强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
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宏强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该两份合同上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根据第三人**华签收的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44600元。根据2018年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微信上的对账记录,能够证明***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但至今已逾期三年多时间,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7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共同还款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出具给原告的2017年12月17日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仅是代签人,欠款人仍是***,原告据此并不能证明***愿意共同偿还欠款。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7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陆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