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华。
上诉人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宏强公司业务员,宏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平等主体之间的挂靠协议。**华认可,涉案合同所涉产品,均运进宏强公司厂区内。可以认定***系代表宏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公司与***个人签订,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刻意漏查重要事实。宏强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己经先签订了北京项目的合同,宏强公司基于北京项目的合同,与**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购买了涉案产品。如果能够查明宏强公司系基于在先的合同,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那么就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宏强公司,而非***个人。一审法院仅凭一句“两者是不同法律关系”,刻意不查明上述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宏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强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37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8月10日,**公司分两批将19套应急电源设备送至宏强公司厂区内。经***与宏强公司员工**华电话联系,**华代***签收上述货物,并在两份发货清单上签署“**华代收”字样。两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客户名分别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2017年12月17日,***作为***配偶,代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金额暂定为100000(壹拾万元整)欠款人:***代签人:***”。2018年2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17日货款金额为327600元、2015年8月10日货款金额为117000元,合计444600元。2015年11月21日付款247600元,2016年付款60000元,合计3076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7000元。***在微信中表示“以上帐单认可”。
另查明,上述已付款项中,247600元由***支付给**公司。60000元***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公司。另外,**公司应***的要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24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根据***的要求开具给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审理中,宏强公司称向**公司汇款60000元是应***要求代付的,而***本应有***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该60000元发票也是**公司应***要求开具的。
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7日和8月10日)。**公司以此证明***代表宏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经查,2015年6月17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需方“王总”,2015年8月10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需方“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尾部需方一栏上均有“***”签名,并加盖有“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供方向需方分别供应14套和5套应急电源设备,价款分别是327600元和1170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审理中,**公司以两份合同的原件在***处为由,未能提供合同原件。
还查明,**公司就本案欠款曾于2018年7月30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对宏强公司、***提起诉讼。后因**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对该案开庭审理时,法官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原件上江***电气有限公司有无盖章”?***回答“没有宏强电气的盖章”,并称“跟宏强所有合同都是***带的复印件过来的,都是***提供的”。问及“你们货款一直是向谁在主张”?***回答“一直向***主张的,他说等宏强进账后就将钱给我们”。
对于***与宏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宏强公司称***是业务员,并不是宏强公司员工,***订到业务后会以宏强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系由***个人组织原材料采购、加工生产。用户单位有货款汇入宏强公司账户后,宏强公司会根据***要求帮他支付材料款。宏强公司还称其与***之间没有书面协议。
审理中,***、***长期在外、住址不明,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后,***、***未能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公司主张***系代表宏强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审理中**公司仅能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并不能提供加盖有宏强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而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合同原件上没有宏强公司的盖章,另外从两份合同的首部来看,合同签订主体是“王总”、“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宏强公司。因此在合同形式要件上,宏强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至于***能否代表宏强公司签订合同,涉及***在宏强公司的身份和权限,对此**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华在**公司发货清单上签署“**华代收”的事实。根据**华在审理中的陈述,**华的真实意思是代***签收,而非***公司,因此该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宏强公司收到**公司的供货。另外,根据*****的“***是借宏强公司厂房,自己加工产品,宏强公司收***的场地费”情况,亦能佐证宏强公司辩称的***个人组织原材料采购、加工生产的主张。
对于宏强公司曾向**公司付款60000元,**公司曾开具给宏强公司6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宏强公司付款和**公司开具发票,均是各自应***要求而为,而且已付款中的247600元是由***个人支付给**公司,另有24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也是根据***的要求开具给了其他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中亦陈述“(货款)一直向***主张的,他说等宏强进账后就将钱给我们”。而从***配偶***出具给**公司的欠条内容来看,亦是载明***个人欠**公司货款,并不涉及宏强公司。因此,上述宏强公司付款和**公司开票行为,亦不能当然证明**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即为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审理中宏强公司提到的***订到业务后会以宏强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济活动中生产、销售模式是***个人的自主行为,***有权选择自己购买原材料,组织加工生产,然后再以宏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并不能以***系以宏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即认定***亦是以宏强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
综上分析,**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宏强公司无关。**公司要求宏强公司承担该两份合同上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华签收的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支付**公司合同价款444600元。根据2018年2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微信上的对账记录,能够证明***对账后确认尚欠**公司货款137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货到付款”,但至今已逾期三年多时间,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公司诉讼要求***偿还欠款137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以***向**公司出具欠条愿意共同还款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给**公司的2017年12月17日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仅是代签人,欠款人仍是***,**公司据此并不能证明***愿意共同偿还欠款。因此**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37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8元,由***负担。
**公司二审提供,宏强公司与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供销合同文件复印件,以及天通泰科技金融谷全景照片和***公司提供的EPS应急电源设备照片及视频。证明宏强公司安排***从**公司采购货物,相应法律后果只能是公司而非个人承担,应当***公司承担向**公司付款的责任。宏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的经办人也不是***,是***,与**公司陈述相矛盾。该两份合同上的买受人一份是王总,一份是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宏强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与宏强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照***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444600元。***个人已支付给**公司247600元,委***公司向**公司付款60000元,合计付款307600元,尚欠**公司价款137000元。2018年2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对账记录亦明确显示,***对账后确认尚欠**公司价款137000元。该欠款数额的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所欠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辩称***系宏强公司业务员,代表宏强公司与其发生业务联系,本案所涉欠款应***公司给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中亦陈述(货款)一直向***主张的。**公司在向***个人追偿过程中,***配偶***出具给**公司的欠条,亦载明***个人欠**公司货款,并不涉及宏强公司,对此宏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司要求宏强公司给付***所欠价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公司在收到宏强公司代付价款60000元后,***公司开具了60000元增值税发票,但**公司收款后所开具的相应发票,均是按照***的指示要求填写单位,除该60000元增值税发票外,其他24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亦根据***的指示要求开具给了其他单位,不能当然的以发票单位为由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