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109号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0007201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3729元并支付利息(以135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48%计算;以1037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8%计算;以173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5588元。后双方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继续发生往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73729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6年10月17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588元;
3、2020年1月9日对账单4页,证明原告供货总价款、生产加工费用及被告已支付金额。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但原告尚欠我68620元,我向原告介绍***、***应得业务费5-6万元,应从我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扣留了我一台柜子大约5万元,致使我8万元左右货款未能收回,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多功能表、互感器、保护开关等产品。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结账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款135588元,该结账单后原告备注:2017年6月15日欠款520元、2017年12月14日欠款1800元、2018年6月1日欠款34396元,减去定金5000元,欠款167304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又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欠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3729元,以上确认无误。”被告***在对账单后手写备注如下:“此货款应扣除业务费单号1、2016年10月19日68620元;2、***和***(合同大约5万-6万)货款业务费;3、***签字3C费用5000元(如对方不认账,由***认账)票未开。于2020年年前付3万元整(余款于2020年底和2021年春节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多功能表、互感器、保护开关等产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截止2016年10月17日欠款135588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欠款17372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扣减业务费并赔偿其损失,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费和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737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欠款135588元,故自2016年10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8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自认自2017年起被告***合计付款318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88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20年1月9日确认欠款173729元,故自2020年1月1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3729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73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037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03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73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