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胜仕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2民初9269号 原告: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4367X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西路**研发厂房A406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994509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仪公司)诉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88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科学城支行开立的帐号为36×××62的帐户划入人民币18885元,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 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6月7日通过其尾号为795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尾号为0262的银行账户转账18885元,摘要:货款,客户备注:***。 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表示该笔款项本应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但因转账前一天喝了酒,转账当天早上与同事聊起***公司,就迷迷糊糊地把收款人填写为***公司,但实际上粤仪公司与***公司并无相关合作或经济往来,也没有欠***公司货款,双方也没有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的法律事实,因不当得利所产生之返还关系,系不当得利之债。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为:一、受益人取得利益;二、受益人取得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失;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四、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操作失误转账18885元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的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未应诉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系基于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系操作失误向被告转账,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18885元自始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受损与被告收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88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8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广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