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1123执异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热力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燃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洪山乡关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8TK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罗田汇泰燃气有限公司(下称罗田汇泰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970800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2021)鄂1123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燃气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鄂1123执208号。但直至今日,申请人未执行到或保全到汇泰燃气公司的任何财产。经申请人查询汇泰燃气公司的工商内档,该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在汇泰燃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就本案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称,我公司自与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以来,在罗田县三里畈镇、胜利镇投资2000余万元。2016年11月6日,我公司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HGLT--20170050),随后支付购买土地款3404852.00,这充分说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人主张追加我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9月4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1123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罗田汇泰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前向武汉燃气公司支付货款110710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裁定终结(2021)鄂1123执2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HG(LT)LT—20170051,汇泰公司共支付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权保证金、土地出让价款合计340485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登记立案的(2021)鄂1123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燃气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裁定并未认定被执行人罗田汇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武汉燃气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燃气热力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