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477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第三被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储蓄卡开户业务,第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2********。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进行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告的配偶徐某发现该卡在原告羁押期间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进行多笔网上业务。原告的配偶徐某于2015年9月3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邾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日立案登记。派出所向第二被告进行调查,发现第二被告下属的武汉紫润明园营业厅即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开设某某店,为客户快速办理电信业务。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于2015年8月16日及2015年8月28日向第一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电信号码的补卡业务。由于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严谨的审核义务,便为该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客户办理补卡业务,导致原告的电信卡被恶意补办,同时导致他人使用盗取的银行卡信息及手机动态验证码进行恶意盗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作为电信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对客户身份信息的实质审查义务,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避免他人恶意补卡并使用。第三被告作为金融企业,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应当承担对客户相关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客户银行卡的安全使用。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电信卡被恶意补办并被他人秘密盗刷储蓄存款达104683.26元,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即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答辩人已按《业务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审查义务,无违约行为;3.保证资金和交易安全是被告信用卡开户银行和原告的责任,而不是答辩人的义务,通过手机卡发送支付密码是开户银行和原告的选择,不是答辩人的意愿,即便原告有经济损失,也应由开户银行或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辩称:1.原告与我方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依据相关指令完成结算交易,原告事实无法律依据;2.原告系本人过错及授权不当造成,与我方无关。3.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影响本案民事审判,因终止审理。4.原告发现盗刷后,并未进行身份证及相关证件保管,且未及时挂失,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本案是手机卡被补办导致盗刷,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武汉某某公司下设网点洪山路营业厅办理153****6838的手机卡。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工行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向银行预留用以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53****6838。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网名“***”的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其所谓“手持身份证照片”的图片有明显伪造痕迹,某某公司未经仔细核实即为其办理了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17日15时29分被签收。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妻徐某于武汉某某公司新洲邾城广场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换卡业务,相关手机卡被强制停机。2015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网名“***”的案外人再次在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该网店在明知此卡已于当日上午被补办且被强制停机的情况下,未仔细核实对方身份,即为网名“***”的案外人办理了开机及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13时27分为“收方客户要求自取快件,待自取”状态。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案涉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47笔,均为网络交易,金额共计627819.16元;发生转入交易17笔,金额共计523042.54元。差额104776.62元。2015年9月4日,原告***之妻徐某到武汉市**街派出所报案,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新公(邾)刑事立字[2015]41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904***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无结论。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授权服务商,双方曾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协议》,约定的代办经营项目包括移动业务办理、电信卡销售等。
再查明,原告***曾以财产损害纠纷将本案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鄂0104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5003.3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6668.85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6668.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54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要确定各方责任,尚需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的“民刑交叉”问题。银行卡盗刷纠纷中的确涉及“民刑交叉部分”,但这种程度的交叉并不会影响民事案件单独立案、单独审理。原因在于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对于刑事案件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及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2.本案的责任竞合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某某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又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有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未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本院将以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及原则确定本案的各方责任。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所涉权利义务则可以作为被告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参照依据。
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案涉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47笔,金额共计627819.16元;发生转入交易17笔,金额共计523042.54元。差额104776.62元。该期间,原告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银行卡网上交易,故该段时间原告银行卡中所损失的104776.62元,应认定为盗刷,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损失。
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被告某某公司未核实身份证原件,于某某店开展手机卡补办业务,在办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涉案银行卡所绑定之手机卡被他人补办,进而导致盗刷行为的发生。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授权被告某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且未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审慎的监督管理,放任其在未核查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于网上办理手机补卡。被告某某支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持卡人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盗刷交易,应赔偿损失。据此,在被告某某支行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交易系原告本人交易或者授权交易,且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本人泄露了相关个人信息包括银行卡密码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具体而言,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近亲属在收到相关短信之后仅进行了电话卡补卡,未进行银行卡挂失,上述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143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955.31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955.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承担719元,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19元,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479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