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5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甲公司业务登记单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的“根据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编号02171651)显示,2018年4月17日,***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厅办理电信套餐变更业务……”等内容,均系武昌区人民法院根据业务登记单所推理出来的,不属于基本事实,且该业务登记单是否成立并生效是本案诉争标的,直接引用上述所谓的“查明部分”,实质上是直接认定业务登记单成立且有效,构成未审先判。二、一审查明的“2018年1月的套餐只能支持1张主卡+2张副卡”,有证据足以推翻。在中国某乙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利用关键字“十全十美”搜索,2018年1月之前的多个微博均显示“十全十美”套餐可以支持1张主卡+4张副卡。请求二审法院向中国某甲公司调取2018年1月资费套餐合同,以查明2018年1月套餐是否只能支持1张主卡+2张副卡。三、一审判决书载明“***不认可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即认为与中国某甲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按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审理,更没有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诉争作出实质性判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显然属于合同书形式,其成立条件为当事人均签名。而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签名由***亲笔签署,***也已诉称该签名非其签署,故对签名进行鉴定直接关系业务登记单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当对签名予以鉴定。需要说明的是,***承认去过中国某甲公司营业场所办理业务,但也清晰表明办理的是加副卡业务,从未自认过办理的是登记单上所涉业务。
被上诉人中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甲公司业务登记单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中国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丙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中国某甲公司冒用***身份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订单编号:16989****);二、请求裁定中国某甲公司退还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收取的电信服务费套餐基本费用10293元,赔偿***损失30879元,两项合计41172元(实际金额计算至中国某甲公司停止侵害日止);三、请求裁定中国某甲公司按照2017年版十全十美套餐标准(当月国内手机上网流量达到40GB后,上网速率降至3.1Mbps)为***继续提供电信服务;四、请求裁定中国某甲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五、请求中国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庭审中,***调整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撤销中国某甲公司冒用***身份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订单编号:16989****)并恢复***上一版业务使用套餐标准;二、请求裁定中国某甲公司退还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收取的电信服务费套餐基本费用10293元,赔偿***损失30879元,两项合计41172元(实际金额计算至中国某甲公司停止侵害日止);三、请求裁定中国某甲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四、请求中国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9月29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6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根据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编号02171651)显示,2018年4月17日,***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厅办理“电信套餐变更业务”。该业务登记单主要内容为:“【变更】十全十美家庭套餐(省内版),包含十全十美(省内版,1主卡+2副卡)(退订)……2018版十全十美199元套餐(1主卡+3副卡)(订购);【订购】2018版十全十美199元套餐(1主卡+3副卡)及叠加包(竣工次月生效)……套餐月基本费:199元,包含:……3、套餐超出资费:当月国内手机上网流量达到40GB后,上网速率降至上1Mbps,次月恢复……叠加包:……7、信控/欠费停机:主卡‘信控/欠费停(复)机’时,副卡进行关联停复机……”同时,前述业务登记单附件部分附有***及案外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注明该二人的身份证使用(读取)时间分别为“2018-4-17下午01:21:47”“2018-4-17下午01:21:54”。另查明,根据案涉《号码携带业务确认单》显示,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黄某在前述业务确认单上对携号转网事宜予以签名确认。再查明,根据***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17年6月9日)《三大运营商的“不限流量”套餐对比》新闻截图显示:“运营商及套餐名称中国电信天翼不限流量套餐;套餐档次199元不限量;限制流量值一40GB;限速措施降至3G水平(3.1Mbps)……”还查明,***为证明其2018年1月手机套餐使用情况以及2022年1月才知晓手机套餐内容变更的事实,向武昌区人民法院交了其与中国电信网络客服微信通信记录截图。此外,庭审中,***自述2018年4月17日曾亲自去中国某甲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且前述案外人黄某系其配偶。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某甲公司在***签署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办理变更电信资费套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就中国某甲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或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首先,***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其次,从***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的自述来看,其系与配偶即案外人黄某一同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办理手机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从此角度推断***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最后,***自办理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距今已四年有余,虽***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电信客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系2022年1月后才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的具体情形,但从常理来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不知晓其手机资费套餐变更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因***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昌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庭审中口头提出对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该司法鉴定的准许与否,并不影响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武昌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90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认可2018年4月17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即认为与中国某甲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系中国某甲公司冒名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的套餐只能支持1张主卡+2张副卡,而2018年4月17日的套餐能支持1张主卡+3张副卡,2018年4月17日***系与配偶即案外人黄某一同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将黄某1582709****的号码作为其号码的副卡,还专门进行了携号转网,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为此,可以认定***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的事实,其认为中国某甲公司存在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认为,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甲公司业务登记单中,申请人/用户(签字)处的“***”字样,并非原告亲笔签名,该合同不成立。故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编号№02171651、№02171550、№02171652,订单编号16989****。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本案中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由***本人亲自签名,前案没有审理这个问题。签名真伪前诉也没有作出结论,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自签名后生效,而不是自知晓后生效,前诉判断的是***知晓该合同内容,知晓合同不代表***认可该合同,也不代表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对生效判决书申请了再审和检察监督,都不予支持,但再审和检察监督都认定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前诉的欺诈,而未认定前诉中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本诉的判决结果对前诉构成否定,才能形成重复起诉,前诉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任何认定,本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不会干扰前诉。套餐是否还在使用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本案所用的套餐是不是本案合同同一个套餐也是不知悉的,这些信息只有被告掌握。书面要求对登记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中国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套餐***至今仍在使用。***构成重复起诉,(2022)鄂0106民初5674号第十页载明的“***在本次庭审中口头对案涉业务登记单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司法鉴定对准许与否不影响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包含在前诉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案涉套餐是否在使用。
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认为,本案中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由***本人亲自签名,前案没有审理这个问题。前诉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任何认定,本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不会干扰前诉。
中国某甲公司认为,***已经就本案的诉讼事项进行了诉讼,***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认定重复起诉的标准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里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是指原告和被告,但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诉讼担当人。“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但不可以是前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后诉的当事人之中。(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起诉。这里的“诉讼标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而“相同”是指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或者后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前诉的先决问题。(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里的“相同”是指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的诸项之中,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否定”则是指下列情形: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前诉所包含的某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蕴含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先决问题;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前诉中,原告为***,被告为中国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后诉中,原告为***,被告为中国某甲公司。
2、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一对紧密联系的概念,但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标的。根据诉的类型不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主要区别如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而诉讼请求是给付的具体内容;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所享有及不享有的权益,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等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中国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效力的认定。前诉中,***起诉中国某甲公司撤销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属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基于可撤销的事由享有的消灭合同关系的权利,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电信服务合同。
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中国某甲公司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套餐是否还在使用。
中国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套餐***至今仍在使用,***认为套餐是否还在使用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套餐的使用与否,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中国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套餐***至今仍在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要求对案涉业务登记单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前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的套餐只能支持1张主卡+2张副卡,而2018年4月17日的套餐能支持1张主卡+3张副卡,2018年4月17日***系与其配偶即案外人黄某一同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将黄某1582709****的号码作为其号码的副卡,还专门进行了携号转网,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可以认定***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的事实。***在前诉庭审中曾口头提出对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中又申请对涉案登记单上“***”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司法鉴定的准许与否,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不认可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即认为与中国某甲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该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得反悔再行否认。任何人不能反悔其先前的行为或作出与自己先前行为相矛盾的权利行使行为。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前诉一审庭审中,***自述2018年4月17日曾亲自去中国某甲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且前述案外人黄某系其配偶。***认可其与黄某一同前往中国某甲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办理手机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可以认定***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的事实。***要求判决订单编号16989****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北电信官微相关微博截图,证明***2018年1月办理的套餐支持一张主卡加四张副卡。中国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综合认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业务登记单上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因此合同不成立。然而合同的成立不仅仅依赖于签名的真实性,还涉及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更注重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签名。在本案中***与其配偶一同前往营业厅办理业务,并使用了身份证,这些行为表明***对业务变更是知情的,因此即使签名非***亲笔,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