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某某、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盗刷事实证据不充分。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案涉银行卡存在大量转出转入交易,均为网上银行业务,不符合银行卡盗刷交易特征。***手机、银行卡均在其亲属手中,不能排除为授权交易,极有可能存在人卡分离、授权交易。二、某某支行已充分履行了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电话卡被补办,而不是银行卡被伪造,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办理了案涉手机卡的补办业务,某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义务、更没有途径随时去了解客户的手机卡是否被补办,无法了解手机卡被补办是否符合客户本人意愿。***陈诉的盗刷交易,全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快捷支付,某某支行已经在签约环节及支付环节完成了客户相关信息匹配性验证义务,充分履行了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完成了对客户相关信息保障的义务,确保了客户银行卡的安全使用。三、***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亲属明知其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被补办,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提交的被盗刷情况说明显示,***存在三张信用卡、两张储蓄卡同时被盗刷,足以证实***并没有妥善保管其个人信息,导致信息泄露,是案涉银行卡资金存在如***陈述的盗刷的根本原因。同时,***亲属在知道银行卡盗刷的情况下,并未进行银行卡挂失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某某支行对***资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四、***诉讼时效已过。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支行、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共同向***赔偿人民币10477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在武汉某某公司下设网点洪山路营业厅办理153****6838的手机卡。2013年5月10日,***向某某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工行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向银行预留用以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53****6838。2015年3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网名“***”的案外人在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其所谓“手持身份证照片”的图片有明显伪造痕迹,某某公司未经仔细核实即为其办理了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17日15时29分被签收。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妻徐某于武汉某某公司新洲邾城广场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换卡业务,相关手机卡被强制停机。2015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网名“***”的案外人再次在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该网店在明知此卡已于当日上午被补办且被强制停机的情况下,未仔细核实对方身份,即为网名“***”的案外人办理了开机及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13时27分为“收方客户要求自取快件,待自取”状态。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案涉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47笔,均为网络交易,金额共计627819.16元;发生转入交易17笔,金额共计523042.54元。差额104776.62元。2015年9月4日,***之妻徐某到武汉市**街派出所报案,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新公(邾)刑事立字[2015]41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904***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无结论。 一审另查明,某某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授权服务商,双方曾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协议》,约定的代办经营项目包括移动业务办理、电信卡销售等。 一审再查明,***曾以财产损害纠纷将本案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鄂0104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85003.30元;二、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56668.85元;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56668.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城支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54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要确定各方责任,尚需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的“民刑交叉”问题。银行卡盗刷纠纷中的确涉及“民刑交叉部分”,但这种程度的交叉并不会影响民事案件单独立案、单独审理。原因在于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对于刑事案件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及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2.本案的责任竞合问题。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与某某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又导致***与某某支行、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有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未有异议,结合***的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以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及原则确定本案的各方责任。当事人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所涉权利义务则可以作为某某支行、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参照依据。 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案涉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47笔,金额共计627819.16元;发生转入交易17笔,金额共计523042.54元。差额104776.62元。该期间,***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某某支行、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银行卡网上交易,故该段时间***银行卡中所损失的104776.62元,应认定为盗刷,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损失。 关于本案中某某支行、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过错。某某公司未核实身份证原件,于某某店开展手机卡补办业务,在办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涉案银行卡所绑定之手机卡被他人补办,进而导致盗刷行为的发生。武汉某某公司在未获得***允许的情况下授权某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且未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审慎的监督管理,放任其在未核查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于网上办理手机补卡。某某支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持卡人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盗刷交易,应赔偿损失。据此,在某某支行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交易系***本人交易或者授权交易,且不能举证证实***本人泄露了相关个人信息包括银行卡密码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具体而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某支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近亲属在收到相关短信之后仅进行了电话卡补卡,未进行银行卡挂失,上述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31433元;二、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20955.31元;三、某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20955.3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承担719元,某某公司承担719元,武汉某某公司承担479元,某某支行承担4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储蓄卡,持卡人***和发卡行某某支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某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名下案涉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发生104776.62元的交易差额。***之妻徐某于2015年9月4日到武汉市**街派出所报案。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交易时间、挂失时间、报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卡存在盗刷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人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支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