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冒用***身份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订单编号:169890937),并按***2018年1月订购套餐(当月国内手机上网流量达到40GB后,上网速率降至31Mbps)为***继续提供电信服务;3.请求裁定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41172元(实际金额计算至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停止侵害行为日),请求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诉费用由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关于从常理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不知晓手机资费套餐变更的可能性较小的推论明显错误。二、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真实性待证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引用相关内容并认定***办理了“电信套餐变更业务”为事实,明显不当且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准许对有争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不当,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冒用***身份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订单编号:169890937)并恢复***上一版业务使用套餐标准。2.请求裁定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退还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收取的电信服务费套餐基本费用10293元,赔偿***损失30879元,两项合计41172元(实际金额计算至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停止侵害日止);3.请求裁定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4.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案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编号169890937)显示,2018年4月17日,***前往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所属营业厅办理“电信套餐变更业务”。该业务登记单主要内容为:“【变更】十全十美家庭套餐(省内版),包含十全十美(省内版,1主卡+2副卡)(退订)……2018版十全十美199元套餐(1主卡+3副卡)(订购);【订购】2018版十全十美199元套餐(1主卡+3副卡)及叠加包(竣工次月生效)……套餐月基本费:199元,包含:……3、套餐超出资费:当月国内手机上网流量达到40GB后,上网速率降至上1Mbps,次月恢复……叠加包:……7、信控/欠费停机:主卡“信控/欠费停(复)机”时,副卡进行关联停复机……”同时,前述业务登记单附件部分附有***及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注明该二人的身份证使用(读取)时间分别为“2018-4-17下午01:21:47”“2018-4-17下午01:21:54”。根据案涉《号码携带业务确认单》显示,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在前述业务确认单上对携号转网事宜予以签名确认。根据***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17年6月9日)《三大运营商的“不限流量”套餐对比》新闻截图显示:“运营商及套餐名称中国电信天翼不限流量套餐;套餐档次199元不限量;限制流量值一40GB;限速措施降至3G水平(3.1Mbps)……”一审还查明,***为证明其2018年1月手机套餐使用情况以及2022年1月才知晓手机套餐内容变更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电信网络客服微信通信记录截图。此外,一审庭审中,***自述2018年4月17日曾亲自去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且前述案外人**系其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在***签署案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办理变更电信资费套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案涉合同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就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或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首先,***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其次,从***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的自述来看,其系与配偶即案外人**一同前往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办理手机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从此角度推断***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最后,***自办理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距今已四年有余,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电信客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系2022年1月后才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的具体情形,但从常理来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不知晓其手机资费套餐变更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因***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庭审中口头提出对案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该司法鉴定的准许与否,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认可2018年4月1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即认为与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系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冒名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的套餐只能支持1***+2***,而2018年4月17日的套餐能支持1***+3***,2018年4月17日***系与配偶即案外人**一同前往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所属营业部门将**158××××****的号码作为其号码的副卡,还专门进行了携号转网,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其二人的身份证,为此,可以认定***知晓案涉电信资费套餐变更的事实,其认为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存在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