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6民初5873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河大街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中介费2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份,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出国劳务广告,遂向被告公司人员联系出国劳务事宜。原告于2023年3月4日向被告招工人员缴纳3000元中介报名费,于2023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23500元中介费后,开始在被告公司处进行为期2个月的培训,但在2023年5月13日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原告不能出国劳务,也不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缴纳的中介费用也不退还。被告单方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中介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合同效力及各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二、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外派赴日技能实习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材料,隐瞒了已婚的事实,致使其无法继续办理出国业务,系单方严重违约,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方作为守约方无需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 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书两份、交费协议书等材料,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作出保证,其提供的信息若有不实,其自愿接受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扣除我所交纳的全部款项的处罚。同时自愿再向答辩人交纳叁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并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其自负。并且也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系存在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已婚事实的行为,这说明原告单方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无需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损失。 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份,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出国劳务广告,遂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于2023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转账3000元面试押金。 2023年3月7日,原告签订《承诺保证书》,承诺“我的身份证、毕业证和户口本是真实的,并是一致的,若有不实,我自愿接受山东日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扣除我所交纳的全部款项的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后果我自负”。 2023年3月7日,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不隐瞒真实身份;证件(身份证、毕业证、户籍证明或户口本等)合法有效,齐全统一;及时提供公司所需材料,并保证真实有效。所有由于我违反或隐瞒上述条件、要求之一或由于我方自身原因造成我不能参加赴日选拔、面试或不能正常赴日技能实习时(如交不齐钱,不按要求参加出国前的培训教育等),我无条件接受保证金(出国费用)被公司扣除,同时我自愿再向公司交纳叁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并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我自负”。 2023年3月8日,被告发出《面试中选通知书》,告知接到通知的学员被日方选中为待外派的实习生,原告在收到通知人员签字处签名确认。 202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转账23500元。联系期间,微信备注“江老师”曾告知“你们自己作为个体去和张老师联系”、“别让她觉得你们是什么特别关系”。 交纳费用后,2023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出具的《为筹备技能实习在本国支付费用的明细书》上签字确认,其中派出机构收取的费用明细为:选拔面试相关费用10500元、面试合格后的各种申请手续费用2000元、面试合格后日本外派前的送出机关服务费18000元、日本外派前的体检费用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外国的筹备机构收取的费用(包括讲习费、教材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7500元。以上共计39500元。 期间,被告公司向日方监理团体联络,协调沟通原告出国相关事宜,并向日方监理团体发送了面试合格人员的相关信息。其中,原告的《实习生履历书》婚姻状况处填写的“无”。 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派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办理出国手续所需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在职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和材料,保证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因虚假证件和材料导致不良后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23年3月31日,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我已面试并中选,承诺按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因我身体不适、家庭不支持及本人主动放弃等自身原因不能赴日实习时,我无条件接受上述所缴纳各项费用被公司扣除作为违约金,并且不提其他任何的要求…承诺不给公司制造名誉及其他损失,否则愿接受公司的处罚”。 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交费协议书》,交费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住宿费、教材费、生活用品费等共计七千五百元人民币。不论何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退还以上费用,并且以上条款被告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了解明白,对条款内容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后原告自2023年3月份起至5月份,在被告公司处接受了培训、住宿、教材、生活用品等服务。 原告出国的相关资料在审核过程中,被发现婚姻状况填写存在虚假,原告实际已经与另一待外派人员***结婚,按照中国领事服务网关于签证入境的说明及原被告签署的相关承诺书、保证书,属于申请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无法办理日本在留资格及签证。故其与***的出国申请未被审核通过。 为此,原告向日本株式会社纪文食品书写声明,表明“在录取时隐瞒了已婚的事实,被中选录取,而且对录取单位进行了虚假的申请,为此造成麻烦,非常抱歉”。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签字的资料本身无异议,但称被告从未对内容进行释明,仅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也均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进行提交,并无主观过错。 原告因无法外派到日本,要求被告进行退款,于2023年7月1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被告签订《外派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及相关承诺书、保证书等书面资料,原告交纳部分费用后在被告处接受了培训、住宿、教材、生活用品等服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协助原告通过面试并积极与日方团队协调沟通原告出国相关事宜,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在哪一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外派日本,是因为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婚姻状况存在虚假陈述,明明已婚却填写未婚。不管已婚还是未婚,本不是不能出国劳务的理由,但根据中国领事服务网关于签证入境的说明及原被告签署的相关承诺书、保证书,申请资料必须真实,一旦发现虚假,便无法办理日本在留资格及签证,原告未能审核通过的原因也在于此。原告本人亦向日方日本株式会社纪文食品书写声明,表明在录取时隐瞒了已婚的事实,被中选录取,而且对录取单位进行了虚假的申请,故本案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不能归于被告。 原告另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保证书、保证书及交费协议书,均系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上述承诺书等材料,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认可的,在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退还全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39500元的费用项目及明细,除出国后的相关费用,外派前的项目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目前仅支付26500元。 同时,返还款项的前提一般是合同解除或者无效,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当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其提出的诉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作为正规的出国劳务公司,是希望原告能够正常出国,其也可以为被告带来相应收益,但因原告虚假填报婚姻信息,导致未能审核通过,既不能实现自己出国劳务目的,也为被告浪费两个外派名额及相关预期收益,故被告在答辩中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诺书等资料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考虑到原告交纳费用后确实未能出国劳务,十分可惜,被告作为正规的出国劳务公司未能严格审核就提交申请材料,也存在瑕疵,故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费用为宜。同时,建议双方协商外派其他国家劳务事宜,减少各自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