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881行初12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曲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曲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曲阜住建局)及第三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曲阜自来水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征求原告意见,本案转入审前和解程序,和解达成协议后,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阜住建局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曲阜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春秋嘉苑小区,楼房系通过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取得的,小区的建设有合法的规划审批和建设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规费。第三人曲阜自来水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依法形成供用水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几年来,由于第三人曲阜自来水公司向我居住小区供应的生活用水水压太低,导致四层以上住房无水可用,我们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物业管理部门、村委会和住建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被告曲阜住建局作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责,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曲阜自来水公司的不当供水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曲阜住建局辩称,供水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现原告用水水压不足,是第三人履行合同方面出现了问题,被告仅负有对未依法供水行为的监管职责,不能直接向原告供水。 第三人曲阜自来水公司陈述,我司供水水质及水压均符合国家标准,但自然状态下自来水水压仅能供至三楼,四楼及以上楼层用户用水加压是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全济宁市的小区用水加压都是由物业公司负责。但原告居住的社区是搬迁安置社区,没有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我们愿意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用水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曲阜市息陬镇息陬村村民,现因拆迁安置,居住于曲阜市春秋嘉苑小区。原告居住楼层较高,生活用水供水压力不足,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反应用水问题,请求第三人为其解决,但一直未果。被告曲阜住建局作为第三人的监管部门,有监督第三人供水水质、水压情况的职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第三人为其解决用水水压问题。 庭审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已经曲阜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派员组织和解,并已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行政机关曲阜住建局将责成曲阜自来水公司与行政相对人**居住小区的建设方对小区建设中涉及的供水设计、施工及供水方式等合同内容向原告予以公布,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二、行政相对人**依法表达诉求,并与行政机关、自来水公司及息陬镇人民政府等各方统筹协商解决供水中存在的纠纷。三、行政相对人**不再向行政机关曲阜住建局主张权利。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缓解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对抗,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有效途径,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曲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