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2779号
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038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果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果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果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阜盛果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含基本水费、不征税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共计2384924.70元及滞纳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多年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虽经原告持续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清水费。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是自来水的使用主体,无交费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供水合同,但该合同是基于开户供水所履行的手续而已,我居委会并非实际的用水主体,根据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29条的有关规定,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水表,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本居委会在自来水安装时就已实现一户一表,应由原告抄表到户,并向实际的用水主体(居民)收取水费。二、从安装水表到现在,原告未履行抄表及向居民收取水费的义务,我居委会无交费义务。三、水表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定期校对的计量工具,该水表从安装到现在原告未履行定期校对的义务,对其所显示的水表数不予确认。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改制信息;证明:曲阜市自来水公司于1989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城市供水,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供用水合同》三份,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证明:自1997年11月7日起至今,由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被告供水,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原告交纳水费,逾期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标准为每超一天按应交纳总额5‰;该三份供用水合同均盖有被告的行政公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系用水主体。3、曲阜市物价局曲价字(2009)22号和(2016)37号文件两份;证明: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在2017年1月1日前为3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后为3.15元/立方米。4、曲阜市公证处(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经曲阜市公证处现场公证,截至2019年9月27日,位于被告村口的自来水水表抄见表数为636417立方米。5、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盛果寺居委会用水清单一份;证明:按照政府定价结合被告实际所用方量,截至2019年7月9日被告共应交纳水费2384924.7元。6、2006年7月14日、2006年8月19日的交费客户为被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的供水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用现金方式向我公司交纳了该两部分水费。7、实收清单报表一份;根据我公司台账显示,被告用现金方式交纳水费,从2003年到2009年12月31日,有交费的相关记录,说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用水及交费的义务单位,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已交清的费用,我方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被告未实际交纳的水费计算而来,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交费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被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对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7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主张系原告方打印,交费主体不是被告,交费主体应是居委会居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998年11月,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与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村委会供应自来水,该村委会于每月10-20日到原告营业部交纳水费,逾期不交,每超一天交纳1%的滞纳金。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原告按被告立户总表计量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价格执行),遇有价格调整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被告于每月25日前到原告营业部交纳水费,逾期不交,每超一天按交纳总额5‰加收滞纳金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水费;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水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水费。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含基本水费、不征税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共计2384924.7元及滞纳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曲阜市物价局曲价字(2009)22号《关于调整曲阜市城区管网供水价格的通知》规定,居民(包括学校)用综合水价为3元/立方米。曲阜市物价局曲价字(2016)37号《关于曲阜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的通知》规定,第一阶梯综合水价为3.15元/立方米。
又查,经曲阜市公证处公证,2019年9月27日,安装在被告方村口的水表显示数据为636417立方米。自2003年5月份开始原告制作的被告用水清单台账显示,被告方水表显示数据为636417立方米时,被告累计欠费水量为773888立方米,欠费金额为23849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与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供用水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供应自来水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水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是自来水的使用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主体是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曲阜盛果寺居委会系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变更成立,合同履行中亦是原曲阜市曲阜镇盛果寺村民委员及曲阜盛果寺居委会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水费;因此,曲阜盛果寺居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数额问题。依据曲阜市公证处公证,2019年9月27日被告村口的水表显示数据为636417立方米,依据原告制作的被告用水清单台账显示,被告的水表显示数据为636417立方米时,被告累计欠费水量为773888立方米,欠费金额为2384924.7元。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被告用水清单台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清单具有连续性,能够证实被告在每个月份的水表显示数据、用水量、金额、付款日期、支付方式及欠付数额;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纳上述欠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村口水表显示数据为636417立方米),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38492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日5‰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被告的用水量不断变动而造成水费不断变动,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果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384924.7元及利息(以23849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9元,由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果寺居民委员会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高佑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