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执异725号 异议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鼓楼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如东科技城东筑项目****/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西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曲阜市裕隆路99号新天地商住中心3号楼1**1603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由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但已出售给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交纳房款537875元,并办理了上房手续。在查封之前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房款全部交齐,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曲阜市自来水公司与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TD061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商品房总金额为537875元。2、异议人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年2月3日房款收据537875元,交款人为曲阜市自来水公司。3、新天地小区上房手续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曲阜市自来水公司改制为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改制信息一份。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9)鲁08执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且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支付完毕,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异议人自身原因,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其理由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曲阜市裕隆路99号新天地商住中心3号楼1**1603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