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48号
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038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鲁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逵泉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063488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鲁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阜市鲁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含基本水费、不征税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共计679652.7元及滞纳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用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六艺苑小区供应自来水,多年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虽经原告持续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清水费。
被告曲阜鲁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自来水的使用主体,无交费义务。(一)虽然双方签订了供水合同,但该合同是基于开户供水所履行的手续而已,被告并非实际的用水主体,根据济宁市城巿供水管理办法第29条的有关规定,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水表,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涉案六艺苑小区在自来水安装时就已实现一户一表,应由原告抄表到户,并向实际的用水主体(居民)收取水费。(二)从合同内容来看,1、约束了被告,合同还约束了小区用户,而本案欠交水费的是小区的业主(用水户),而不是被告欠交水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不能够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那么该合同确为第三方即业主设定了交纳水费的义务,因此,该合同约束了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为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欠水费的就是用水户,该合同的性质名为供水合同,实为委托被告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委托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自己用水外,还有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该权利来自于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在本合同中有关用水人业主权利义务的条款,均表明自来水公司委托被告向用水人业主收取费用,性质是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将小区开发完毕并移交住户使用,应由住户根据实际使用水量向原告交纳水费,原告作为供水主体有义务抄表到户并向实际的用水主体收取水费。三、水表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定期校对的计量工具,该水表从安装到现在原告未履行定期校对的义务,对其所显示的水表数不予确认。
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曲阜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及改制信息各1份;证明:曲阜自来水公司于1989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城市供水,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曲阜巿自来水有限公司。证据2、本案原、被告共同签章的《供用水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济宁中院(2020)鲁08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1、2004年9月7日起至今,由原告向被告的六艺苑小区供水,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原告交纳水费,逾期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标准为每超一天按应交纳总额5‰;2、(2020)鲁08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具有支付水费的合同义务,是适格被告。证据3、曲价字(2009)22号和(2016)37号曲阜巿物价局文件两份;证明: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在2017年1月1日前为3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后为3.15元/立方米。证据4、曲阜市公证处(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经曲阜市公证处现场公证,截至2019年9月27日,位于被告的六艺苑小区内自来水水表抄见表数为:B区1号楼80565立方米;A区1号楼31056立方米;A区2号楼70521立方米A区3号楼43278立方米;B区3号楼28176立方米;B区4号楼8811立方米;B区5号楼679立方米。
证据5、曲阜市六艺苑小区用水清单七份;证明:按照政府定价结合被告实际所用方量,截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共应交纳水费697610.85元。证据6、2020年6月13日***签署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原件留存于济宁中院2020鲁08民终357号案件卷宗,证明目的为***受被告公司安排管理六艺苑小区物业收取水费,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行编制打印,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曲阜鲁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部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涉案六艺苑小区住户分别实际收取水费,该证据来源于现六艺苑小区物业办,原件在该物业办保存。该证据还印证原告委托***实际向各业主收取水费的事实,进而也能印证被告未再参与该小区供水合同履行,也未实际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曲阜鲁建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该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而证明被告及物业管理分公司没有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更没有实际收到水费的事实。证据3、曲阜市六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1份(该证据已在二审中提交);证明:六艺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为该公司的股东,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委托***收取水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也就是说***收取水费并向原告收取提成,要么是个人行为,要么是六艺物业公司的行为,被告没有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曲阜鲁建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用水地址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六艺苑小区;乙方应自觉及时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营业部如数交纳水费和代收费用;逾期不交,每超一天按应交总额5‰加收滞纳金;乙方更名、过户、消户等应及时到甲方办理手续,并结清费用,未办理手续,造成拖欠水费时,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2019年9月27日,曲阜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涉案六艺苑小区自来水水表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及附件,经现场公证,截至2019年9月27日,六艺苑小区内自来水水表抄见表数为:B区1号楼80565立方米;A区1号楼31056立方米;A区2号楼70521立方米A区3号楼43278立方米;B区3号楼28176立方米;B区4号楼8811立方米;B区5号楼679立方米。
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水费,2019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拖欠的水费共计679652.7元及滞纳金、利息。本院以(2019)鲁0881民初2778号案件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曲阜鲁建公司与曲阜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六艺苑小区建设完毕交付使用后,原告向六艺苑小区各楼住户收取水费,因此,本案用水主体是六艺苑小区各户居民,并非曲阜鲁建公司,曲阜鲁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鲁0881民初277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曲阜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曲阜自来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曲阜鲁建公司与曲阜自来水公司签订涉案《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合同第三条约定,曲阜鲁建公司应每月25日前到曲阜自来水公司营业部如数交纳水费和代收费用......,故曲阜鲁建公司具有支付曲阜自来水公司水费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曲阜自来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曲阜鲁建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曲阜鲁建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终3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27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21)鲁0881民初248号案件立案审理。
另查,根据曲阜市物价局印发的曲价字[2009]22号《关于调整曲阜市城区管网供水价格的通知》及曲价字[2016]37号《关于曲阜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的通知》可知,2009年至2016年期间,曲阜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综合水价标准为3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起,居民用户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第一阶梯综合水价为3.15元/立方米,第二阶梯综合水价为3.98元/立方米,第三阶梯综合水价为6.45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4年9月7日,原告曲阜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曲阜鲁建公司签订的涉案《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曲阜鲁建公司应每月25日前到曲阜自来水公司营业部如数交纳水费和代收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具有支付原告水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数额问题。依据曲阜市公证处公证,2019年9月27日,六艺苑小区内自来水水表抄见表数为:B区1号楼80565立方米;A区1号楼31056立方米;A区2号楼70521立方米;A区3号楼43278立方米;B区3号楼28176立方米;B区4号楼8811立方米;B区5号楼679立方米。依据原告制作的六艺苑小区用水清单台账显示:B区1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72257立方米,欠费金额为219040.2元;A区1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36389立方米,欠费金额为110705.4元;A区2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52255立方米,欠费金额为159509.55元;A区3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30060立方米,欠费金额为91587.6元;B区3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24778立方米,欠费金额为75323.7元;B区4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6081立方米,欠费金额为18555.75元;B区5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7521立方米,欠费金额为22888.65元。以上总计欠费水量为229341立方米,欠费金额为697610.85元。关于A区1号楼及B区5号楼存在公证书中显示的抄见表数小于原告用水清单中记载的用水量的情况,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该两栋楼的水表曾进行过更换,只能显示更换之后的实际用水量,并要求该两栋楼按照公证书中抄见表数作为实际欠费水量,且水费单价按照3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故A区1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31056立方米,欠费金额为93158元,B区5号楼累计欠费水量为679立方米,欠费金额为2037元。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被告用水清单台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清单具有连续性,能够证实被告在每个月份的水表显示数据、用水量、金额、付款日期、支付方式及欠付数额;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纳上述欠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A区1号楼及B区5号楼的用水量及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公证书中记载的水量及3元/立方米的单价,对于其中差额的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费6592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用水量不断变动而造成水费不断变动,应自原告起诉(2019)鲁0881民初2778号案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日5‰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具有支付涉案水费的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六艺苑小区建设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水费的义务主体,未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六艺苑小区各住户催收水费并向原告足额交纳水费,属违约行为,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义务系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市鲁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659221.8元及利息(以6592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6元,财产保全费4068元,合计9264元,由被告曲阜市鲁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