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5民初16233号
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9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677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7日逾期利息为108677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总计:2685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湖南某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南总部基地5#、6#栋总包工程”项目向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采购模板木方,并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规格、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照合同供应了货物,且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9846元,而被告却迟延支付货款。截止至2023年9月7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总计欠款为159846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还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中南总部基地5#、6#、8#栋”总包工程系挂靠施工项目,挂靠人为第三人周某,挂靠期间周某曾伪造被告公章对外使用。2018年3月2日,第三人周某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周某为“中南总部基地5#、6#栋”、“中南总部基地8#栋”总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由周某承担本项目的盈利、亏损和风险,同时约定本项目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周某承担,实则为周某挂靠被告进行项目施工。挂靠施工期间,因周某伪造被告行政公章对外使用一事被查处,2020年8月20日,周某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私刻伪造印章的承诺书》,承诺对加盖伪造印章的一切资料收回并销毁,同时对于加盖伪造印章并已进入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的资料由周某予以澄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同时承诺对承包项目的材料、人工、设备等一切费用按期足额支付等。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存在真实交易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若原告实际有向“中南总部基地”项目供货,必定有与被告对账确认单或被告授权代表、员工的收货签字记录以及货物采购记录、运输单等证明,事实上原告不仅未能提供上述佐证材料,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款的请求。二、本案中被告未曾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体现送货地址或项目名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既非被告员工亦非被告授权代表,原告不能证明系送往案涉“中南总部项目”或是由被告进行的收货。其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晚于送货单时间,与第一次送货时间相差近半年,有违交易习惯。纵使是先送货再补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先款后货明显不符合常理,送货单金额对应不了合同金额。最后,无论5#、6#号栋或是8#号栋开工时间均晚于第一次送货时间2-3个月。而且从三张单据的编号和制作时间,第一张与后面两张编号基本相连,中间仅相差“0004710”号,而时间相隔了5个月,作假痕迹明显。另外,送货单抬头为“岳阳楼区某竹木经营部”,根据被告查询“岳阳楼区某竹木经营部”(下称“某竹木经营部”)及原告的工商信息,某竹木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于2020年6月19日,经营者为陈某;原告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陈某系2021年4月9日才成为原告的股东,即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原告与某竹木经营部在工商信息上体现不出关联关系。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发货单金额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原告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若存在真实交易,应当直接向被告进行对账或发货单请求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显然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1、基本事实真实存在,公章系经过审批的公章没有问题,合同也是走公司正规程序签订,被告如果认为第三人用的公章是假的,可以将线索交到公安机关;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后期履行合同时也向谭总提出过公抵房的建议,原来所欠的货款是18万多,走被告公账付了3万多,还欠15万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包中南总部基地5#、6#栋总包工程及中南总部基地8#总包工程。因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周某向原告协商先行向案涉项目运输材料。2018年8月1日,被告正式向原告采购材料,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了两份正式的《产品销售合同》,并于合同上加盖了“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确定采购单价6.2元/米的木方共计15800米、53元/块的模板共计1240块、17.8元/块的竹架板共计1470块,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计算方式,且在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8年2月4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木方2800米、模板293块、竹架板550块,2018年7月2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木方11000米、竹架板920块,2018年7月6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模板950张,三次供货金额共计为189846元,案外人***在经手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庭审中,第三人周某确认案外人***系案涉项目工地仓库保管员。
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9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因剩余货款超期未给付,合同负责人陈某多次向第三人周某以微信方式催要货款,因长期讨要不得,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金额共计为189846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买受人处均盖有“湖南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辩称两份合同均系第三人通过伪造的公章签订,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要求对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承包“中南总部基地5#、6#、8#栋”项目工程的事实及聘任周某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结合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公章系伪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全部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仅有对内效力而无对外效力,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给付责任。综上,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供货量及价款问题。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已供货单价6.2元/米的木方共计15800米,53元/块的模板共计1240块,17.8元/块的竹架板共计1470块,货款金额共计189846元。虽被告对于送货单上签收人“***”的权限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该工作人员确为案涉项目工地仓库保管员,其签收应属有效,且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至2022年间相继竣工,此外,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1898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46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身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以起算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846元;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59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岳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