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2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辉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用工主体为***与金辉公司错误。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可知***在金辉公司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而***主张的是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是在该期间金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无权向金辉公司主张任何费用。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9年至2021年期间,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润华庭施工项目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奖金,***不能同时是两家公司的员工。故一审仅以金辉公司曾向***付款就认定其与金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错误。实际上,***是***招用,***并非金辉公司的员工,也无金辉公司的授权,***是为了自身利益招用***,是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者。2.一审对欠付工资总额认定错误。金辉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账户付款,每次付款时间和金额不固定。***的银行流水显示标注为工资的款项只有2022年6月24日的4000元,2021年11月11日的5000元,即使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至5000元认定工资标准,一审按照9000元/月认定工资标准错误。且***同时在两个公司兼职,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无权主张当月足额工资,应当予以扣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1.***经金辉公司指派在该公司项目工地管理相关事务,工资及相关待遇亦是金辉公司确定的,***也是按照金辉公司的委派完成工作任务,履行金辉公司的职责,故***的工资不应由***承担。2.***到金辉公司机电城项目管理相关事务,没有尽职尽责,经常不在工地,也没有准确的考勤记录,并同时在三个不同的项目上班。3.***要求支付6000元工资缺乏确实的证据证明,按照金辉公司财务记载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只有5000元,故应当按每月5000元计算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辉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金辉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辉公司承包湘南国际机电建设城一期工程D标段。***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金辉公司。***经金辉公司员工***介绍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金辉公司表示,***此前系公司法务经理,现已离职。2019年7月3日,金辉公司出具《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段施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任命***为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段施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及外部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表示,工资标准是由***与***商量后得出,资料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安全监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工资发放先由项目部造表,***签名,金辉公司再支付。***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金辉公司为其购买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二、***为证明所欠付工资,提交一份2021年3月31日工资费用明细表,主要载明,资料工资:标准6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工资为156,000元;监管工资:标准3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为39,000元。合计195,000元,已付工资107,000元,应付工资88,000元。***与***均在该表上确认人一栏内签名。***表示,总工资为195,000元,金辉公司共向***支付107,000元,2021年3月31日结算后支付了25,000元,尚欠工资63,000元未付(其中有3000元是***出借给***父亲借款)。***对此无异议。 三、2021年7月15日,金辉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含试用期)。2023年12月1日,金辉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主要载明:“你于2021年12月18日入职,合同期限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经双方协商,自2023年11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劳动合同作废,双方不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签收人一栏内签名,并注明日期2023年12月1日。 四、***作为申请人,以金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63,000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五、因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要求***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付出劳动后,用人者应当提供劳动报酬。湘南国际机电建设城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由金辉公司中标,***从2018年12月起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后被金辉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及外部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在工作期间,金辉公司为***购买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金辉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劳动报酬由金辉公司及***支付,故***的用工主体为***与金辉公司,金辉公司、***应对所欠***劳动报酬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提交的工资费用明细表显示,***与***确认工资总额为195,000元,可以视为双方对***工资的结算,金辉公司、***已支付***132,000元,尚欠63,000元。另外,有3000元系***出借给***父亲的借款,***对此亦无异议,故***应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3,000元。金辉公司只需对上述所欠***劳动报酬数额6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3,000元;二、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提交的2020年7月25日的《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段***工资费用明细表》载明:第一栏为资料工资,标准6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20个月的工资合计120,000元;第二栏为监管工资,标准3000元,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9日13个月的工资合计39,000元;第三栏为已付工资72,000元;第四栏为应付工资87,000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金辉公司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金辉公司向***的转账情况如下:于2019年8月8日向***转账5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转账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转账1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转账5000元、6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4000元,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5000元,于2020年7月14日转账15,000元,于2020年9月1日转账5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转账5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上述转账附言为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辉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二、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金辉公司上诉称,其与***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无权向其主张任何费用。本案中,***提交的《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D标段施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任命书》、报备表、工作证、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实,***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金辉公司涉案项目工作,金辉公司为***购买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并不定期向***发放了劳动报酬,一审据此认定金辉公司是***的用工主体,判决金辉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在二审询问中述称***的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相关工作是由***安排、管理,故一审认定***也是***的用工主体,判决***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无不当。金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金辉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至5000元认定***的工资标准。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就欠付工资一事于2020年7月25日、2021年3月31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并分别制作了工资费用明细表,而这两份明细表均载明了***的资料工资为每月6000元、监管工资为每月3000元,可证实***的月工资标准。同时,2021年3月31日的工资费用明细表明确载明欠付***工资88,000元,一审依据该明细表认定欠付工资金额并无不当。金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