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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2民初61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98号四楼401-4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69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初,韶山市***推动“韶山市***过镇道路改造项目”,原告、被告、**就投资该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挂靠至第三人名下,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中标,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9月2日,原告、被告、**就投资款及股份作出书面约定,**、**、**、**做见证。其中原告投资470万元,占股37%,后来因资金问题,**加入。合作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收购原告和**的股份,两人退出,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以840万元(其中投资本金475万元、剩余业务费100万元、利润265万元)收购原告和**共37%(原告7%、**30%)的股份并约定付款方式。2018年1月17日,在**的见证下,原告、被告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占的170万元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进度支付到指定账户。2021年3月15日,经韶山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金额为29511548.57元,建设工程中,韶山市***政府向第三人支付2570万元,占80.085%,被告应支付原告1361445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三人作为被告挂靠单位,发包单位将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68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470万元,占股37%,后因原告与**内部矛盾被告才知300万元由**投资(已结清),原告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该项目股份,要求取得退股转让款无依据;2、原告于2015年至2021年共向被告借支132.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仅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且未授权被告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或书面文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第三人**公司中标韶山市***过镇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韶山市特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镇公司)与**公司订立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城镇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价款24,666,228.05元。2016年4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5日韶山市审计局对***政府的韶山市***过镇道路改造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29,511,548.57元,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公司。2021年2月3日,***人民政府向**公司出具证明:原韶山市特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于2018年12月注销。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的韶山市***过镇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款余款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截至2022年1月29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70万元。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湘03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由韶山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548.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23年2月20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 第三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订立了(2015)年第071001号《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扣除费用后,给付被告**工程款。 2015年9月2日,**手写一份合伙协议,其内容为:“一、总计投资款:1120万元整。二、各股东投资金额及占股比例:1、**投资:650万元(占股比例48%);2、***投资:470万元(占股比例37%);3、**技术入股(占股比例15%);4、业务费用总计275万元由各股东按股比例共同承担;5、各股东投资资金不得由工程项目部承担融资利息(各股东各自承担出资的融资利息)。备注:双方合作以此协议为准,前期协议作废”。该协议的股东一栏,签有***、**、**姓名,并在签名处按有手印,其中,**的姓名及按印是**代签及代按手印。另有见证人**、**、**、**签名。此协议的原件是谁持有,无法确认,现只有**提供的复印件存于(2020)湘0382民初130号案卷中。之后,**入股占30%,***占入股7%。2017年元月14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承让方)订立《***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占股份7%,**占30%)共计占股37%,包含甲方个人承诺的其他自然投资人,以合计人民币840万元整体转让给乙方,费用包含投资本金475万元,剩余业务费100万元(业务费共计240万元,以前已支付140万元),利润265万元。付款方式:如果本次***政府付款柒百万元整,则乙方从付款中支付壹佰万元整给甲方。如果本次***政府付款捌百万元整,则乙方支付甲方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在今后***政府付本工程款时每次按付款数的50%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剩余转让款不计利息,直至捌佰肆拾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工程结算,协调好各方关系,尽快将工程尾款追回。本协议一式肆份,各股东各持一份,股东签字生效。一经签字,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不再占有***过镇道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股份。该协议有**、***、**、**签名。2018年1月17日,**、***与**又签订了《***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1、原合同总转让价捌佰肆拾万元,已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余额***拾万元,经甲方***、**两人共同确认,***占壹佰柒拾万元、**占***拾万元。2、2018年1月17日对支付方式进行补充:2018年2月15日前乙方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达到叁百万元以上,本次支付**贰佰万元,如果2018年2月15日前乙方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达到叁百万元以下,本次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之后每次***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乙方均按原合同约定50%支付给**,(非本项目资金或过账资金不支付甲方资金),直至应付**的***拾万元支付完毕止。乙方保证政府回款到**公司账上后七日内汇到**约定账户上。3、乙方保证2019年2月4日前付给**的付款额达到应付剩余额的90%。4、乙方如果违约,则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作废,**将要求乙方按该项目政府审计后金额的总金额的35%为利润,按甲方30%的股份比例结算给甲方,由乙方负责支付,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不予支付。5、***所占的壹佰柒拾万元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进度支付到***指定账户。6、2017年元月13日前双方所有协议和约定作废。甲方不再是该项目股东,不享受股东的一切权利和收益。7、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原告采用以下方式转账1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26日、6月9日通过***账户转账10万元、40万元;2015年6月9日通过***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9日通过**账户转账6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前期费用结算”复印件,载明:以上数据经三方于2016年6月30日晚于**办公室结算前期费用共计壹佰零叁万捌仟贰佰元整,其中***支出肆拾伍万元整,**支出伍拾捌万捌仟贰佰元整是实,今后以此结算为准。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1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 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要求其于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9月2日**手写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证明、(2020)湘0382民初130号判决书、(2022)湘03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参与韶山市***过镇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该项目股份,要求取得退股转让款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与**先后签订《***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过镇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所占股份整体作价840万元(包含投资本金475万元、剩余业务费100万元、利润265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分别约定支付金额与支付方式。**支付150万元以后,剩余690万元中,***所占的170万元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进度支付到***指定账户。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中“按***政府回本项目工程款进度支付”系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将第三人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即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确定为要求被告履行日期,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即2022年11月29日为被告的准备时间。截至该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168.5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其造成的损失,故以2022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65%)计算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至2021年共向被告借支132.5万元,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意见并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或抗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有权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连带责任,且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8.5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