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亚置业有限公司、某晖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同益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亚公司)、原审被告某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3)湘0408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亚公司、某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美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9451304.05元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鉴定意见争议金额及通病防治工程-墙体抹灰垂直高度分段操作增加费用应全部计入工程款。二、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26650元维修扣款,故该款不应抵扣工程款。三、强电电力系统系垂直铺设,工程款应约为380万元,而案涉鉴定意见按平行铺设的施工方式鉴定,该鉴定方法不科学,电力系统工程款应增加754600.4元。四、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调差共应计算6102.6个工作日,按13.5元/天计算,某美公司应支付70334.3元人工调差费。
某美公司辩称,一、人工费计取应当遵循专项条款的约定,不予调整。某建设公司虽延误工期,但从未申请某美公司调整人工费用。二、双方未约定通病防治费用,且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通病防止措施,即使其采取了相关措施,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内,不应另行计付。三、某建设公司认为电力系统未按实际竣工图核算的主张不成立。某建设公司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系根据竣工图、工程验收报告、结算书等文件鉴定,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某美公司上诉请求:一、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增加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某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56.5万元;二、改判支持核减材料调差金额;三、判决某美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668951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571天,该期间材料上涨的费用不应由某美公司承担,故应扣除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材料调差费1118286.4元。二、一审判决核减856.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经核算,某美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为某建设公司代付了33570元维修费、400000元维修扣款、4000元审查协调费,该款应抵扣工程款。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确定逾期违约金时,已综合考虑逾期竣工原因、某美公司的损失及材料调差成本,应予维持。二、某建设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某美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证据佐证。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2044158.43元;2.判令某美公司自2023年4月10日起以32044158.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209249.97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3.判令某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某亚公司、某晖公司对某美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某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420000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某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GC/2017-04003的《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8#、8A#、9#楼土建总承包工程,包括塔楼(8#、8A#、9#楼)、商业裙楼、附属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等,其中地上部分建筑面积约42229.42㎡,地下部分建筑面积约4570.58㎡;建筑合同范围包括交付面(甲方向乙方提交的场地标高为地下室底板面标高土30cm或室外地坪标高)、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干挂石工程、保温及防腐工程、地下室排水沟、截水沟、地下室进出地下室坡道、地下室集水井盖、排水沟盖板、消防爬梯、伸缩缝、结构缝、沉降缝、电梯机房等)、给水及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强电系统:动力配电、公共照明、住宅及商铺照明、防雷、接地、等电位联结,弱电系统:预留及预埋以及其他)等;甲方专业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工程:电梯工程、样板房装修、消防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外市政道路及管网、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二次装修工程等由甲方指定分包等等;工程分包协调配合费:所有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的施工项目,在进场施工时由乙方进行协调,乙方负责施工现场所有由甲方分包单位的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资料管理和工作协调。甲方指定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协调配合费已由甲方在工程总造价的下浮率降点中考虑,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收取任何协调配合管理费;分包单位所有孔洞预留等有乙方负责,建筑物管井内及电梯机房、电梯井、电梯厅门等所有孔洞的预留、封堵及收口由乙方负责;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留下的混凝土预留孔、后凿的混凝土、墙身空洞等的修补由分包单位负责,建筑垃圾由分包单位负责清运下楼至指定地点;本工程暂定总价为60840000元,总面积约46800㎡;8#、8A#、9#楼施工总工期为540个日历天,甲方发出开工令为计算工期的开工时间。在履约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延误工期,乙方必须在发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五日内给予答复,如乙方逾期提出申请,甲方将不予受理。非关键路径工期延误在未对关键路径工期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不予办理工期签证。付款方式为:地下室至12层施工完成后,本施工段的进度款,按完成符合要求的进度产值的80%计,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地下室至12层乙方所报过来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产值核算完成);13~16层施工段工程量进度款为80%;17~22层施工段工程量进度款为80%;23~28层施工段工程量进度款为80%;29层~封顶施工段工程量进度款为80%;拆外脚手架进度款为已完总进度的5%;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95%;工程总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以上付款与质量、资料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挂钩,质量不合格部分(质量按国家规范要求)、资料不齐全部分(资料必须同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不满足管理要求部分(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界定)不予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按双倍扣除,完成整改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在下次进度款中给予支付),并处予5000-10000元罚款;以上进度节点完成时,其配套的其他工作也应按照甲方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否则,进度款的支付应扣除未完成部分。第五章计价原则一、计价方式1.本工程拟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执行《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14)》、……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及与之配套的补充定额及相关政府文件。2.人工单价: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为70.5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元/工日)。……三、其他计价原则:(一)……,(二)人工调差:1、调差依据:施工期湖南省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调差总量=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人工用量加减变更工程人工用量(全费用单价、包干项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其中人工工资调整按照湖南省湘建价(2014)112号文(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为70.5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元/工日)。工期违约责任:节点工期按合同要求完成不奖不罚,关键节点工期延误,如正负零、预售、封顶、竣工验收(包含政府及甲方内部验收)节点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天作为违约金,如因为甲方的原因对等处理;等等。
合同签订后,某美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向某建设公司发送了某美城市综合体五期8#、8A#、9#楼的工程开工令。根据《建设项目(房屋建筑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明的内容显示,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8#、8A#、9#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
另查明,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双方未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涉案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的工程鉴定金额为68944891.47元(不含争议项金额,详见鉴定明细表)。争议项目金额为5089907.78元(详见争议项明细表)。特别说明:1、鉴定造价68944891.47元(不含争议项金额),其中包含通病防治工程-墙面抹灰垂直高度分段操作增加费用1064513.24元,征求意见稿未计算此项,造成被申请方未列入异议项,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2、人工调差费用3882441.33元存在争议,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3、通病防治工程--硂外墙穿墙螺杆198142.94元存在争议,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4、通病防治-外脚手架眼封堵增加费125147.17元存在争议,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5、通病防治-外门窗塞缝增加费462637.64元存在争议,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6、地下室(天棚工程、底板楼地面找平)164856.34元,天棚工程模板拆除后接缝处水泥浆铲除处理及底板楼地面找平,是否由申请方施工,无法判断,存在争议,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决。7、销项税按9%计入,根据申请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的票据总金额为30776213.4元,应补增税费金额为256682.36元,具体由法院裁决。8、下浮率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下浮率以总造价为计算基础,建筑工程下浮率10%,装饰装修工程下浮率10%,水电安装工程下浮率10%。争议项部分明细表为:1、人工调差3882441.33元:1.1地下室人工调差(建筑、装修)465074.6元、1.2地下室人工调差(照明安装)8464.88元、1.3地上人工调差(安装)91496.46元、1.4地上人工调差(建筑及装饰)3280139.32元、1.5地上人工调差(动力系统)27180.46元、1.6地下室人工调差(动力系统)10085.61元;2、8#、8A#、9#楼通病防治785927.75元:2.1硂外墙穿墙螺杆封堵(已含人工调差价)198142.94元、2.2外脚手架眼封堵增加费(已含人工调差价)125147.17元、2.3外门窗塞缝增加费(已含人工调差价)462637.64元;3、地下室(天棚工程、底板楼地面找平)164856.34元;4、8#、8A#、9#楼补增税费256682.36元;上述争议项部分合计金额为508990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原、被告各方的本反诉诉请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问题。本案中,由某建设公司申请,经该院委托随机选定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27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8#、8A#、9#楼建设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的工程鉴定金额为68944891.47元(不含争议项金额,详见鉴定明细表),其中包含通病防治工程-墙面抹灰垂直高度分段操作增加费用1064513.24元,征求意见稿未列入争议项,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申请方、被申请方进一步举证,具体由法院裁定。
争议项目金额为5089907.78元(详见争议项明细表)。某建设公司认为某美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金额为54688194.01元(已经核减11420000元)的鉴定报告中,高于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的,构成某美公司的自认。该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某美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报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该份结算应全部不予采信,不存在采信部分的片面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已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故工程总造价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目,对于该争议项部分,该院对此认为:(一)、关于争议项目人工调差3882441.33元是否列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另案(2023)湘0408民初3190号案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相关内容,该人工调差数额为根据某美公司认为的人工工资按照(2014)112号文件内容计取与某建设公司认为人工工资应按照施工期间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湘建价2017年165号文件(2017年8月发布)、湘建价2019年130号文件(2019年7月发布)内容计取之间的差额部分。该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人工调差的约定为:“第五章计价原则,一、计价方式1.本工程拟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执行《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14)》、……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及与之配套的补充定额及相关政府文件。2.人工单价: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为70.5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元/工日)。……三、其他计价原则:(一)……,(二)人工调差:1、调差依据:施工期湖南省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调差总量=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人工用量加减变更工程人工用量(全费用单价、包干项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其中人工工资调整按照湖南省湘建价(2014)112号文(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为70.5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元/工日)”。根据双方在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第五章计价原则中两处(施工合同第16页及第19页)均约定人工工资调整按照湖南省湘建价(2014)112号文(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为70.5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元/工日),虽然在合同中存在“施工期湖南省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的表述,该条约定应理解为人工费调整的一般性规定,用于表明后述列明的(2014)112号文在该调整范围之内。并且其中约定全费用单价、包干项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全费用单价是指单价中综合了分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税金、一定范围内的风险等全部费用,故某建设公司与某美公司在涉案建工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费用不再进行调整,故人工单价亦不应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关于人工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按照湖南省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计取,已经明确约定了固定的人工工资计取方式,人工费用应不再进行调整。并且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10月开工建设涉案工程,此时湘建价2017年165号文件已经于2017年8月发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某美公司提出人工工资应按照施工期间另行发布的文件计取,亦无证据表明某建设公司向某美公司表明过人工工资成本上涨导致其雇请的工人工资上涨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人工工资应按照(2014)112号文件计算,不应再作其他人工调差,故对于争议项目人工调差部分3882441.33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病防治费用是否列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1、通病防治费用计取依据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为规范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工作,减少或消除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2013),根据该规程的相关规定,本规程所指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重点针对工程完工后常见的裂缝、渗漏和尺寸偏差及安装工程质量缺陷等。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工程建设推荐性地方标准《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和《烧炭装饰夹芯保温外墙应用技术规程》的通知湘建科(2014)166号,该通知规定,现批准《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为湖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推荐性标准,编号为DBJ43/T306-2014。2、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8年1月发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解释汇编(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计取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费的通知》(湘建价【2015】63号)是否适用于住宅以外其他工程的问题。该解释汇编答复为:非住宅工程,其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等同等按照《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实施的,可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计取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费的通知》计取相关费用。同理,根据该解释汇编的相关内容,涉案住宅工程计取防治费用的依据依然为其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等同等按照《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实施的,反之则不计取。3、从涉及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3、20、21、22栋的另案(2023)湘0408民初3190号案件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某建设公司未提供通病防治的相关施工资料,鉴定机构仅依据技术规程计算了相应的通病防治费用;并且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未提供《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所要求的通病防治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过程的施工资料以及甲方、监理方签证的专项施工及验收资料,来证明其已经按照《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信防治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了通病防治施工。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分包与配合第二条工程分包协调配合费中约定及定额子目工作内容中一般包括了按常规的封堵、抹缝等施工工艺、质量标准必然会发生的所有工序和所有内容,相关取费标准也包括了正常的质量防治费用,如堵洞、修补。5、某建设公司在结算时向某美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未载明有通病防治费用。综上所述,争议项通病防治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关于地下室(天棚工程、底板楼地面找平)164856.34元,根据涉案建工合同中的约定,地下室(天棚工程、底板楼地面找平)工程项目并非原告的合同承包范围,并且鉴定意见中对该争议项载明为“是否由申请方施工,无法判断”,原告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由其或者其分包的其他案外公司施工完成,反而从某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目由案外公司即衡阳市某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且某美公司已经将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至该公司,并且从某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内容来看,地下车库地坪漆为某美公司的专业分包项目,从实际中来看地面找平工程与地坪漆工程紧密连接,在地坪漆施工之前应进行相应的地面找平施工。另外,由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其他楼栋中并未计算该争议项目。故该院对某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部分争议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关于工程造价中某美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补销项税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价款含税,即施工方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某建设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在2018年间向某美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存在按照10%计税的事实,并且某美公司已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专项抵扣,故该差额部分256682.36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
对于某建设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漏算其地下室的工程量,由于在本次鉴定中已经将地下室部分列入鉴定范围,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某美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材料调差金额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总造价中,由于涉案鉴定报告并未将该项目列入争议项,并且材料调差在涉案建工合同中有相应约定,故该院对某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同时应考虑到,如此时某建设公司存在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情形,材料调差费用系自工程开工计算至工程完工,在逾期期间的材料调差增加的材料调差成本应作为应作为某建设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成本予以考量(具体见后续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阐述)。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8137060.59元(68944891.47元-1064513.24元+256682.36元=68137060.59元)。
关于某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的确认。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54601943.57元,某美公司则主张已付款金额为56688565.2元,双方差异金额为2086621.63元。根据某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涉及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3、20、21、22楼住宅的另案(2023)湘0408民初3190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自认付款的相关情况,即某建设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认可20、21、22楼农民工保证金扣款930793元、20、21、22楼规费(工伤保险基金费用)203967元及20、21、22楼水电费476810.43元,本案中某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就涉案8、8A、9栋和20、21、22栋向衡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61584元,现某建设公司就20、21、22栋已经自认了930793元,故剩余930791元应由某建设公司在涉案8、8A、9栋工程中承担。另外根据某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衡阳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明细表(建工),可以认定某美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涉案楼栋垫付了规费(工伤保险基金)248029元。根据某美公司提供的有某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水电费单据,且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并非不认可水电费,而系表示该水电费数额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美公司的上述水电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水电费442731.63元应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且该水电费与涉案项目20、21、22楼承担水电费476810.43元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水电费442731.63元予以确认。对于某美公司提出在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代为维修扣款58720元及强电工程进度延误扣款406350元。对于某美公司已经提供了存在相应维修事实的凭据予以采信,维修扣款应为26650元,对于其他维修扣款不予采信。对于强电工程进度延误扣款仅提供某美公司开具扣款通知书,无某建设公司签字且无其他佐证该扣款通知书的相应依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某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为56250145.2元(54601943.57元+930791元+248029元+442731.63元+26650元)。
关于某建设公司诉请的利息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在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之后,才能确认最终的应付工程款总金额,即使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多,且双方还存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巨大争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在处理某美公司反诉逾期完工违约金时可以适当考虑该情况。
关于某建设公司诉请某美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0250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并且我国并未实施律师强制代理,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诉请某亚公司、某晖公司对某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某亚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某美公司的股东在2023年7月13日由某亚公司、冯某、罗某变更为某亚公司,某美公司在2023年7月13日成为一名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债务发生在欧美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之前,但该项债务发生时某亚公司系某美公司股东之一,且债务持续至某亚公司受让股权成为一人股东。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现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了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财产。在某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亚公司应对某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某晖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某晖公司为某亚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晖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同样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的连带责任仅溯及一人公司的股东,某晖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某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做扩大化解释而无限向下穿透,故该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美公司反诉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移交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对某美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延期571天,该院予以确认。但某建设公司认为其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某美公司专业分包的部分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延期、涉案工程工程量比预期工程量增加及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某美公司不应计取或者减少计取其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3#、20#、21#、22#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关键节点工期延误,如正负零、预售、封顶、竣工验收(包含政府及甲方内部验收)节点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天作为违约金”之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11420000元(571天×20000元)。但本案中,工程逾期的原因可能存在直接分包部分工程延期因素,同时也存在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未依据承包合同之约定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等原因,亦包含新冠疫情期的影响。上述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无法明确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故在某美公司不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导致工期延误的多种因素,涉案住宅工程逾期完工对某美公司资金回笼的影响【已付款56250145.2元(但同时还考虑不是一次性支付)×3.45%÷365天/年=5317元/天,5317元/天×逾期天数571天=3036007元】,同时结合某美公司在涉案工程造价中承担了相应的材料调差成本(自2017年10月7日开工至2020年10月完工,正常工期540天,逾期交工571天,涉案三栋楼材料调差合计1415750.44元,1415750.44元÷1111天×571天=727627元),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工期之影响,综合考量酌定某建设公司应按违约金11420000元的25%的比例支付某美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855000元(与3190号案件相比没有设计变更的情形),对于反诉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本案鉴定费用368000元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由于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对于鉴定之启动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于本案均存在较大争议,启动鉴定的目之目的亦系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故该院按照公平原则,认定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现某美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6250145.2元,故某美公司还需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6915.39元(68137060.59元-56250145.2元=11886915.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6915.39元;二、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55000元;三、深圳市某亚置业有限公司对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相互抵扣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85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567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34343元,由某美公司负担79224元。反诉受理费4516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1290元,由某美公司负担33870元。本案鉴定费3680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84000元,由某美公司负担18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1.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五期住宅及地下室(5.2期)安装工程,拟证明衡阳某美公司委托深圳市某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3、4、5、6、10、11号楼强电工程结算审查,审定工程款为6518708.54元,其中三栋楼的工程款约为325万元。而案涉8#、8A、9#三栋楼与一期结构户型一致,鉴定价款仅200多万元,所以案涉鉴定意见中强电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5.1期和5.2期强电工程量汇总对照表,拟证明鉴定意见审定强电工程款仅141万元与事实不符;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经某建设公司委托,湖南某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审定衡阳某美综合体8#、8A、9#地下及地上动力系统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该公司评估、审定工程款为3781062.89元。经质证,某美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的结算工程与本案非同一工程,不可参照;证据2,某建设公司在鉴定报告征求意见阶段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委托,某美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因某美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报告中强电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某美公司提交了《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五期8#、9#、20#、21#、22#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某美公司与湖南亭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3页第(4)条中明确:“完成门窗上方及两侧发泡剂的塞缝工作,并做好门窗内外侧的防水封闭处理(如门窗发生渗、漏情况,在洞口30cm范围内由湖南亭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超出范围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即门窗塞缝及防水工作均由湖南亭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不需要某建设公司施工,在门窗洞口30c以内的渗、漏水也不需要某建设公司维修质保。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工期处为空白,该合同是指发泡剂塞缝施工,非门窗、水泥石砂浆塞缝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约定的门窗塞缝工程与案涉通病防治-外门窗塞缝工程属于同一工程,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人工调差争议金额3882441.33元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二、通病防治工程争议金额785927.75元及通病防治-墙面抹灰费用1064513.24元是否均应计入工程结算款;三、地下室工程金额164856.34元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四、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产生了26650元维修费;五、电力系统工程款应按约380万元还是鉴定意见结算;六、一审判决计取材料调差金额是否正确;七、一审判决核减856.5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八、某美公司要求将35370元代付维修费、400000元违约扣款、4000元代为垫付审查协调费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人工调差金额3882441.33元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调差依据,故该款应计入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人工费是否调差,一般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经查,在案涉总承包合同中,某美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约定人工单价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2计取(建安工程按70.50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0元/工日),还约定了人工调差,调差依据为施工期湖南省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调差总量=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人工用量±变更工程人工用量(全费用单价、包干项价格不再进行人工调差),其中人工工资调整按照湖南省:湘建价[2014]112号文(最低工资单价+综合工资单价)/2计取(建安工程按70.50元/工日,装饰工程按83.50元/工日)。可见,上述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调差依据,但因所约定的调差依据湘建价[2014]112号文与人工单价依据一致,且双方还明确约定全费用单价、包干项价格不再进行人工调差,故可认定双方并无人工调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将人工调差金额3882441.33元计入工程结算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通病防治工程争议金额785927.75元及墙面抹灰垂直高度分段操作增加费用1064513.24元是否均应计入工程结算款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通病防治工程是建设部门要求必须施工的部分,否则工程无法验收合格,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备案,故某建设公司进行了通病防治工程施工,某美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是指住宅工程建成过程中易发生的、常见的、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缺陷的统称。主要包含地下室裂缝及渗漏、楼屋面裂缝、卫生间等用水房间渗漏、隔声、门窗渗漏等问题。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编制《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该标准旨在提升住宅质量,系湖南省住宅类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推荐性施工技术标准,非强制性适用标准。案涉工程可不适用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只要满足国家强制性施工技术标准即可。第二,某建设公司与某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中,均未要求某建设公司按上述标准施工,某建设公司向某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亦未列明相关通病防治费用。第三,即使某建设公司已按上述技术规程施工,并产生了相应的通病防治费用。因双方未通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等方式协商确认工程量或通病防治费用,又因案涉施工合同已包括常规封堵、抹缝等施工工艺,故对于额外增加的通病防治费用亦应由某建设公司自行负担。最后,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主张权利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按照技术规程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机构为何将通病防治费用纳入争议项,一审通过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询时发表的意见,知悉原因为鉴定机构根据技术规程将通病防治费列入工程造价,但未并具体审核通病防治费工程量是否属实。综上,一审法院未将通病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地下室工程金额164856.34元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中的天棚工程模板拆除后接缝处水泥浆铲除处理及底板楼地面找平工程,系由某建设公司施工,该款应计入结算款。某美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某建设公司天棚抹灰工程未施工,且系某美公司另分包给他人施工,故不应计入。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属于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施工衔接部分,无法依合同约定直接区分出各自的施工范围,某建设公司作为主张已施工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然某建设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故其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某美公司已将该工程另分包给他人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模板拼缝打磨由分包方施工,故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产生了26650元维修费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某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负有保修义务。根据某美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费用产生于质保期内,且某美公司通知了某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因某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某美公司有权就其另行请人维修的费用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电力系统工程款应按约380万元还是按鉴定意见结算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在鉴定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三方确认的竣工图,但鉴定机构仍然按原施工图计算电力系统工程款,电力系统的工程款应为约3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然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计算该部分工程款错误,但其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六、关于一审判决计取材料调差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某美公司认为,系因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故不应当计取材料调差金额。本院认为,材料费是否调差,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案涉《衡阳某美城市综合体住宅区8#、8A#、9#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超出此施工期间的差价不予调整,除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情况外)的主材,涨跌幅度超过±5%(不含±5%)以外的部分进行差价部分调价。案涉工期虽延期571天,但考虑到存在因新冠肺炎疫情、发包方分包项目未及时完工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计取材料调差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考虑到某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在酌情支持违约金时,已充分考量该因素,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七、关于一审判决核减856.5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某美公司认为,应全额支持按约定标准计付的1142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某建设公司主张未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第二,基于民事案件损失填补原则,某美公司应举证证明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但其未举证证明;第三,一审法院支持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85.5万元,已远高于某美公司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回笼成本及材料调差总价;最后,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酌情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285.5万元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某美公司要求将35370元代付维修费、400000元违约扣款、4000元代为垫付审查协调费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美公司认为其实际支出交楼整改费1500元、总包文明措施不到位及电梯井进水维修费2350元、8#-9楼工程质量维修扣款26720元、8#栋2310室阳台结构开裂补偿费4800元,合计为35370元维修费,另支付了4000元审查协调费,上述款项均应由某建设公司负担。某美公司还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地下室工程违约金。本院认为,某美公司仅提交了自制的扣款通知单证明其主张,但某建设公司未签字认可该通知单,且某美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佐证其支出了上述35370元维修费、4000元审查协调费,亦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具有应扣款40万元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某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5.72元,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750.72元,衡阳某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885元。公告费140元,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