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6民初2828号 原告: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1-52号80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95000元及从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书写为某公司松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接龙山庄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接龙山庄,工程地点为衡阳市雁城路39号,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单价为锚索48元/米,锚杆、土钉45元/米,冠梁380元/m3,操作脚手架15元/㎡,喷射细石砼40元/㎡,微型钢管桩60元/m,封锚80元/个,泄水孔15元/个,锚索按2s/3s为基础计算,每增加一索,锚索单价增加5元;本工程竣工结算为双方现场实际收方、数量并签字认可工程量按以上单价进行结算,不另计任何费用。如甲方刷坡不平整,造成施工单位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增加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年前不予付款,年后工程进度完成按工程款的70%支付;项目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处签名,长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瀚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瀚洋公司依约进入案涉工地施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且瀚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已移交给长盛公司。2024年9月1日,***、***及长盛公司接龙山庄项目部签字加盖公章出具了《收方记录表确认表锚杆》《收方记录表确认表微型桩》《收方记录表确认表南向锚杆》及一份说明,上述资料载明了案涉工地的锚杆、微型桩、喷锚、素喷、泄水孔的施工工程量,同时,长盛公司接龙山庄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接龙山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表》,载明:微型桩、钢杆、喷浆、素喷、泄水孔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为226479元。***在结算表上签字备注:以上数据以甲方***审核数据为准。随后,***在结算表上签字备注:同意按李总确认结算。2024年9月11日,***在结算表上签字备注:双方协商按225000元计。2024年9月14日,长盛公司松木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瀚洋公司支付了30000元,并备注接龙山庄项目部劳务费。长盛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瀚洋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瀚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将案涉项目移交给长盛公司,并与长盛公司接龙山庄项目部达成结算,长盛公司接龙山庄项目部出具了结算表,长盛公司应当履行向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结算后,长盛公司松木分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瀚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长盛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以及案涉工程竣工后,瀚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核算,长盛公司应向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支付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瀚洋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并支付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衡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校对人:*** 代理书记员***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