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2666号
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茶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萍乡百斯特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百斯特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58元,减半收取9479元,由原告醴陵市**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露
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