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7207号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9942895E。
负责人:张忠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琴,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楚凡,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上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4966。
法定代表人:翁明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赐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支路72号-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64546425。
法定代表人:田维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靓,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刘进,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翁明全,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杨德志,女,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汉族,194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田维东,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全兴建筑公司)、重庆赐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美置业公司)、***、刘进、翁明全、***、杨德志、***、田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琴以及被告重庆赐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靓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滇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兴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赐美置业公司、***、刘进、翁明全、***、杨德志、***、田维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赐美置业公司所有的19套商业用房以及被告***、刘进名下按份共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全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9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借款利率上浮45%,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5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清偿本息时止。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被告赐美置业公司、***、刘进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赐美置业公司、***、刘进、翁明全、***、杨德志、***、田维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79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合同均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嗣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79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向渝北区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向渝北区法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时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未列入公证执行证书。但原告申请执行之后产生了律师费,该笔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赐美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律师费,愿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也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进、翁明全、***、杨德志、***、田维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2021年3月11日回款6604775.98元、2021年3月26日回款425000元、2021年4月15日回款6598元、2021年4月15日回款316.6元、2021年6月23日回款622.11元。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分2021年3月23日支付1312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86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及保证人违约,但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并实现大部分债权后再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支付的本案的律师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进、翁明全、***、杨德志、***、田维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