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8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江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9277951X0。
法定代表人:王幼芳。
第三人: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47966743M。
法定代表人:黄永锟。
原告***诉被告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位于东兴市××工业园××区的工程,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三人将上述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由原告负责,并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经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至今被告也投入使用有六年多。2016年8月8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1816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21)桂06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受理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桂06破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二、由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2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160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桂06破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受理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是在本院受理桂林金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所受理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44元,减半收取1057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冯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伟钊
书 记 员 李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