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603执恢139号
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廷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459241.61元(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逾期不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通过到相关部门查询土地、房产、金融理财、公积金、股息红利、保险等。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廖树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锡宁
书 记 员 张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