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94326896M。
法定代表人:赖胜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沙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9882077E。
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47966743M。
法定代表人:黄永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区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娇公司)、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案利息从柏娇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兴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单纯审查合同内容,并没有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对于柏娇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委托书并没有认真审查,该委权付款书是否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或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没有三方的确认签字。港口区城投公司也没有与柏娇公司单独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个事实,而是轻率作出了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没有查清,其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就必然存在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港口区城投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柏娇公司辩称,一、港口区城投公司需对东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三方的书面担保合同,但是在2012年5月11日由东兴建设公司向港口区城投公司发出的支付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明确载明了由港口区城投公司担保,现特委托港口区城投公司即日起从东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把该工程的混凝土全额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柏娇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金额)。从支付委托书的内容看,港口区城投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对东兴建设公司所欠柏娇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也是明确的,即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金额为准,并非如港口区城投公司所说担保金额不明确。之后,经过双方的对账确认金额为603,072.5元。根据担保法第18、第19条之规定,港口区城投公司在明确同意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在2012年5月1日1的委托支付书中,东兴建设公司已经明确要求港口区城投公司即日起支付,但港口区城投公司并没有按照东兴建设公司要求的时间支付款项。同时,涉案工程是2010年12月开工,2012年10月完工,现柏娇公司主张从2017.8.22开始计算利息完全有事实依据。长期以来,由于东兴建设公司和港口区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造成柏娇公司实际上的利息损失。根据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因此,柏娇公司要求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兴建设公司辩称,一、涉案货款等相关费用应由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本案是因港口区城投公司拖欠东兴建设公司工程款导致东兴建设公司无法及时支付给柏娇公司所引起。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三方己就涉案货款达成支付协议,即由港口区城投公司从应支付给东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柏娇公司支付。港口区城投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东兴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非但无过错,还是受害的一方,至今还未能领取工程款,要求东兴建设公司承担港口区城投公司不按时付款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于法于理均不符。因此,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二、柏娇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向东兴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税法规定,卖方收到货款后应向买方开具相关税票,但柏娇公司之前收取东兴建设公司130万元货款,但至今仍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东兴建设公司无法做账充抵成本,产生损失。现东兴建设公司要求柏娇公司即刻开具之前所收取货款的增值税税票,并在收到本案所涉案款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税票,否则东兴建设公司将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或通过诉讼方式追究柏娇公司的法律责任。
柏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兴建设公司向柏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03,072.5元及利息44,656.28元(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货款年利率4.75%计算,以后另计至还清止);2、港口区城投公司对东兴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20元由东兴建设公司、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东兴建设公司、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东兴建设公司向港口区城投公司发出一份《支付委托书》,载明:现需浇注桥拱和桥面部分混凝土,约需2000立方左右,垫付资金约60万元,已与柏娇公司商定,由港口区城投公司担保,现特委托贵公司即日起从本公司的工程款中把该工程的混凝土全额应付款直接支付给柏娇公司(按双方签认的对账单金额)。落款委托单位为东兴建设公司,担保单位为港口区城投公司,该委托书由东兴建设公司、港口区城投公司共同盖章确认。2017年4月22日,东兴建设公司向港口区城投公司发出《支付委托书》,要求港口区城投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将所欠柏娇公司混凝土欠款603,072.5元直接支付给柏娇公司。
柏娇公司与东兴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对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明确未收账款为603,072.5元。2019年4月19日,柏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东兴建设公司因承建防城港市大龙安置住宅区龙安桥工程使用柏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结算确认尚欠柏娇公司货款603,072.5元。虽然东兴建设公司向港口区城投公司发出支付委托书,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向柏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东兴建设公司应向柏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03,07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3,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需说明,柏娇公司与东兴建设公司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且并没有约定工程货款给付时间,因此柏娇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港口区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2012年5月11日发出的《支付委托书》确认,港口区城投公司同意作为担保单位,且同意东兴建设公司提出的由港口区城投公司从东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把该工程的混凝土全额应付款项给柏娇公司。现柏娇公司与东兴建设公司结算确认未付款为603,072.5元,港口区城投公司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向柏娇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柏娇公司要求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柏娇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凭证确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因此该项费用应由东兴建设公司与港口区城投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兴建设公司向柏娇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620元,并支付拖欠的货款603,072.5元及利息(利息以603,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港口区城投公司对东兴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柏娇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7.29元,减半收取计5,138.64元,案件保全费3,758元(柏娇公司已预交),由东兴建设公司、港口区城投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柏娇公司提交《支付委托书》作为证据,主张其与港口区城投公司存在担保关系,港口区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东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支付委托书》系由港口区城投公司与东兴建设公司订立,柏娇公司并非《支付委托书》的合同当事人,港口区城投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柏娇公司与港口区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港口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柏娇公司主张其与港口区城投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为由,要求港口区城投公司东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港口区城投公司东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港口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本案利息从柏娇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的问题,如上所述,港口区城投公司并非本案的义务人,本案的义务人东兴建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口区城投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7.29元,减半收取计5,138.64元,保全费3,758元,由被上诉人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7.29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谢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