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展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499号 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6CM68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办事处石碑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P5J096,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开发区C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楼处包装升级设计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9949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79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制作******城售楼处包装升级产品,于2021年4月25日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款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已提供供货并完成相应服务,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方提交了付款申请,并依约提供了正式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依约最迟应在2021年10月9日前支付完成上述的设计服务和产品费用,但其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的规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0月9日起,以欠款人民币99491.53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一利率,乘以迟延支付的天数,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欠款为止。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的事实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供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城售楼部包装升级制作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并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标的:1.1甲方因工作需要,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城售楼部包装升级制作之服务/需要从乙方购买/定制******城售楼部包装升级制作产品;1.2具体内容及单价详见附件一;1.3乙方应于2021年4月25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服务)乙方应于2021年4月25日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经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9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玖仟玖佰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98910.9元,增值税为989.1元;2.2本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提供服务/产品之全部制作费、运输费、包装费、安装费、人工费、保险费、税费(增值税税率为1%)等全部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任何费用;2.3合同甲方的支付:甲方在乙方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提供完相应服务并收到乙方提供对应的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2.4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否则,乙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送达甲方前如发生丢失、灭失或被盗等情况,导致相应票据未顺利送达甲方,乙方应负责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以保证甲方顺利获得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进度款……;第三条、合同履行:3.1货品验收及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或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要求及封样样品进行验收,前述标准不一致的,以要求较高的标准为准;3.2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交货到甲方指定地址;3.3甲方发现产品数量短缺、质量、规格不符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三天内补足数量或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3.4货品的品种、规格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在不晚于验货后的三十天内提出;3.5若因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该批货品;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24小时内取回供货,如甲方认为时间允许需要重新提供的,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供应。若甲方认为延期供应已经无法满足合同目的或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并终止本合同。乙方应于拒收之日起2日内取回拒收的货品,逾期不取回,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物的仓储费用;3.6乙方承诺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的保修服务,包括******城售楼部包装升级附件清单内容,保修期自乙方交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计12个月;3.7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如果产品及相关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现产品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原材料等,乙方负责更换及维修,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偿退换、修理,并应对由于产品质量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4.2乙方须保证其提供服务/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如因质量问题而引发甲方或第三方发生任何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保险、知识产权、反商业贿赂、保密条款、不可抗力、合同生效、变更、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通知和送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约定了服务/供货内容及单价。 原、被告签订《供货/服务合同》后,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城售楼部包装升级制作服务。2021年6月10日,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对******城售楼部包装升级产品进行了验收,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城售楼部包装升级方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城售楼部包装升级方案验收单确认的总价款为99491.53元。 2021年6月10日,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为******展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9491.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展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 2021年10月以来,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服务合同》、******城售楼部包装升级方案验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城售楼部的包装升级。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完成的******城售楼部包装升级成果已经******展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此后,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展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展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提供相应服务/验收合格并收到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提供对应的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按此计算,******展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10月14日前向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包装升级设计制作费用99491.53元,并由******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领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支付99491.53元及违约金3790.6元(99491.53元×日万分之一×381天=3790.6元),合计103282.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