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72民初54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连江县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