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902民初8022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彭某偿还借款5801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彭某曾在某分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2016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彭某在担任综合部经理期间,以办理公事为由向通公司累计借款808501元,后经公司核查,彭某办公事为假,借款实为彭某个人所用,后来彭某以报销等方式核销了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彭某曾担任公司综合部经理,任职期间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彭某以购置办公用品和办理公司事务为由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08501元,并出具了部分借款申请单,其中2011年3月15日借款申请单内容显示为:“借款部门:综合部,借款人:彭某,借款用途:购置办公用品,申请借款金额:84000元。”该申请单及其他借款申请单均有公司负责人审批和签名,审批后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彭某累计转款808501元。借款后彭某通过报账、工资抵扣等方式先后核销部分借款共计228366.32元,剩余580134.7元彭某未偿还也未进行核销,公司现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彭某偿还借款580134.7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的580134.7元款项是否系民间借贷,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认定民间借贷是否发生,一是要看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二是要看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彭某任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并负责公司的采购,彭某填写的借款审批单系经公司领导的审批,借款事由也显示为购置办公用品或用于公司其他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职工履行职务时在单位预支款挂账发生的纠纷,无法认定系个人借款,彭某与公司之间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受单位指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属于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如何报销或者冲抵受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约束,不能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