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郭某与郑某1、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02民初490号 原告:郭某,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大女儿, 被告:郑某2,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二女儿。 被告:郑某3,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儿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西南角。 负责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2、郑某3、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2、郑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分配***死亡抚恤金75221.76元,将该款项全部给原告;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个人财产10万元整,并返还应分配给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部分遗产46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分配出售***房屋后的售房款10万元整;4、依法判令第三人对***死亡抚恤金的违规发放负有连带责任,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丧葬费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与三被告父亲***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3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系第三人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退休职工,因病去世后,第三人给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79180.8元,但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情况下,将原告的抚恤金发放给三被告存在过错,所以第三人对上述抚恤金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抚恤金及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郑某2、郑某3辩称,原告第1项请求不属实,三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同等的,都是法定继承人。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系再婚,原告有五个子女,有一定经济收入,该抚恤金75221.76元应扣除安葬费40900元,剩余四分之一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第2项请求中的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并非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的适格第三人,继承案件是原、被告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的问题,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2、原、被告近亲属***为该公司的退休员工,因病去世,省医保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抚恤金75221.76元,并非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也非原告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并非司法机关,没有权利对该抚恤金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而且已将抚恤金划入***未注销的账户,并没有损害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利益。原告主张该公司应对抚恤金违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是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是应由***家属移交相关手续后向养老基金申领,丧葬费并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三被告系***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2020年3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系第三人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退休职工,其去世后,根据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79180.8元。由于***去世后多领取3959.04元(该款于2020年4月15日汇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账号为17×××46账户),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将该数额扣减后于2020年6月29日向***17×××46账户转款75221.76元。后三被告将该抚恤金取出。除原、被告四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上述17×××46账户系***的退休金发放账户。原告称存款折一直由被告***持有,三被告则称其在***去世后才持有该存款折。原告提交该账户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1日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支取款项共计55万余元。原告认为其中的一半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只主张10万元;对剩余部分,原告要求继承分割46000元。经查,该账户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去世前的2020年3月17日,共支取14笔款项,最大一笔金额为2020年1月19日支取,为1.7万元,其余支取金额均不超1万元。该账户在2020年3月18至20日没有交易,2020年3月21日显示余额为20.99元,之后除汇入抚恤金79180.8元(于2020年4月15日汇入3959.04元,于2020年6月29日汇75221.76元)外,于2020年3月26日收入工资592.80元、于2020年6月21日入利息0.26元、于2020年9月21日入利息9.42元、于2020年12月21日入利息0.01元。 另查明,***和前妻***共有一套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人民路××房产(建筑面积85平方米),原房产证书号为2004-03835。2017年11月8日,因继承变更登记为***所有,2017年11月23日出售给他人。2017年12月底,原告离开***回其孩子家居住至今。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8年5月至***去世,三被告一直花钱请***为护工护理***。2019年,***向本院起诉郭某要求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争执的财产应限定为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去世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账号为17×××46的账户余额20.99元及2020年3月26日收入工资592.80元、于2020年6月21日入利息0.26元、于2020年9月21日入利息9.42元、于2020年12月21日入利息0.01元,共计623.48元,应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即311.74元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311.74元应为***的遗产。除原、被告四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因三被告持有该存折,本院确定该账户存款623.48元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389.68元(311.74元+311.74元÷4人)。***去世后,其单位即第三人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申请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79180.8元不属于遗产,分割时应优先照顾***生前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虽然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生活来源,但考虑到原告年近八旬,应适当照顾予以多分,故本院确定原告分配40%即31672.32元,三被告各分配20%即15836.16元。因三被告持有该存折并将抚恤金取出,本院确定一次性抚恤金79180.8元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31672.32元。三被告辩称应扣除安葬费40900元剩余四分之一抚恤金给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账号为17×××46的账户中所有支取的款项均应先按照原告和***的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本院认为,该账户所有支取款项均发生在***去世前,***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支取款项用于日常生活以及看病属正当开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三被告所支取并隐匿;且从***去世前一年多时间里共支取14笔款项中看,每次支取的金额并不太高,××,原告自2017年底离开***,三被告称自2018年5月起花钱请护工照顾***合乎情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人民路××房产原系***和前妻***共有,后因继承变更登记为***所有,于2017年11月23日出售给他人时,原告还与***共同生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卖房款由三被告占有或隐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配出售该房款项10万元也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抚恤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丧葬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账号为17×××46的账户存款623.48元归被告***、郑某2、郑某3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郭某38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去世后申请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79180.8元归被告***、郑某2、郑某3所有,被告***、郑某2、郑某3支付原告郭某3167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754元,被告***、郑某2、郑某3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