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某某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彬,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29号B座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恒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海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驳错误。1.**彬自1999年初以招聘方式进入联通公司下属的濮阳县公司子岸所从事线务员工作,20年来从未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种,联通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同正信公司、日海恒联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将**彬在联通公司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未经**彬同意就办理用人单位转移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严重侵犯**彬的合法权益,其私自转移用人单位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彬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赔偿部分应由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日海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具备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彬20年来从未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种,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故应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审裁定提到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只有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公司是第三人,与2019年***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的主体不一致。***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是联通公司、正信公司和日海恒联公司,**彬不服***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数额依法提起诉讼,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且与***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互不冲突。 联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彬本次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内容相背。原审驳回**彬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联通公司与**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并非是本次劳动争议一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彬本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虽然将正信公司和日海恒联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其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明确要求裁决确认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支付社保工资。该明确的请求与***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中要求与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所要求的各项主张是一致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已具有法律效力,**彬通过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的程序要求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正信公司辩称,同联通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彬各项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日海恒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彬本次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内容相背。**彬以变更主体资格的形式重新要求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以***仲案字(2018)202号所确认的事实重新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彬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公司与**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联通公司向**彬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3、联通公司支付**彬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19500元,并交纳2018年9月份以后的各项社保,4、依法判令确认**彬同正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依法判令由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日海恒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三项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正信公司、日海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通公司无须对**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彬对正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日海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日海恒联公司不向**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7812.3元、不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9940元、不应支付**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10元并由**彬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彬以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日海恒联公司为第三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联通公司与**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彬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2、联通公司向**彬补发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共计91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彬在联通公司处工作,200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彬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联通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彬从事的业务属于业务外包范围,日海恒联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为**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彬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因此,**彬主张联通公司为**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8年3月至9月工资,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彬申诉请求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彬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2019年,**彬又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日海恒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联通公司与**彬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3、日海恒联公司支付**彬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195000元,并交纳2018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4、**彬同正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日海恒联公司支付**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7812.3元,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日海恒联公司支付**彬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9940元,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日海恒联公司支付**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10元,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彬申诉请求。**彬、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彬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联通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彬从事的业务属于业务外包范围,日海恒联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为**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彬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彬、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公司另基于不服***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明显与已生效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相违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彬、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公司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彬、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公司不服***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明显与已生效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相违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彬、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