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02民初12445号
原告(被告):**彬,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8064。
法定代表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9796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原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29号B座1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68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彬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亦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恒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诉称,原告自1999年初以招聘方式进入被告联通公司下属的濮阳县公司**所从事线务员工作,2007年秋,原告在子××乡大**维修通讯电缆施工过程,由于钢绳折断,导致原告受伤,但是原告出院后仍坚守工作岗位;2018年4月,**所变更负责人后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的过程中,原告才得知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所签订的6份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均是被告正信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所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日海恒联,上述同正信公司签订的6份劳动合同均是联通公司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去原告的工作地点所签,并未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变更为正信公司,只是让原告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字,其余部分均不让原告看,也未给原告留存一份,联通公司出具的同正信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海恒联出具的3份劳动合同的3份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原告从未见到过,原告的签字也是被告伪造的,因原告20年来从未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种,应同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同正信公司、日海恒联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将原告在联通公司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未经原告同意就办理用人单位转移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私自转移用人单位的行为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元,3、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19500元,并交纳2018年9月份以后的各项社保,4、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三项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被告河南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诉称并辩称,1、被告并非该案件的适格主体,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正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原河南省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派遣员工,2014年9月,因公司辖区的外包与日海恒联签订了外包合同,2014年11月,原告与日海恒联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或派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8年11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补发工资、缴纳社保,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相同的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裁决重复,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须对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同联通公司答辩意见,且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日海恒联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署意向书,自愿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彬自身身体原因,自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28日均未正常到岗,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彬下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向**彬送达,且**彬对该通知书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彬双倍工资,且系**彬自愿从原工作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彬在原告单位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彬,且**彬并未提出异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向原告**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7812.3元、不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9940元、不应支付**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10元并由原告**彬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彬以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日海恒联为第三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联通公司与**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彬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2、联通公司向**彬补发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共计91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彬在联通公司处工作,200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彬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联通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彬从事的业务属于业务外包范围,日海恒联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为**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彬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因此,**彬主张联通公司为**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8年3月至9月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应予以支持,故于2018年11月20日做出驳回**彬申诉请求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彬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2019年,**彬又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日海恒联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联通公司与**彬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元;3、日海恒联支付**彬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195000元,并交纳2018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4、**彬同正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1日做出***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日海恒联支付**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7812.3元,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日海恒联支付**彬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9940元,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日海恒联支付**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10元,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彬申诉请求。原告**彬、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彬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联通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联通公司与日海恒联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彬从事的业务属于业务外包范围,日海恒联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为**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彬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彬、联通公司、日海恒联另基于不服***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明显与已生效的***仲案字(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相违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彬、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被告(原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