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焦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联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通)、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证明正信公司解除***后,清丰联通还继续给***报销手机费、发工装,清丰联通法定代表人**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与清丰联通存续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正信公司签订合同后,仍与清丰联通存续劳动关系。三、员工都想和国有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正信公司签订合同,系被强迫、欺诈,无需举证。2019年8月15日,濮阳联通没有经过清丰联通及工会、未和***谈话签字,以***不称职将***退回正信公司,濮阳联通没有证据证明***不称职,2019年8月21日正信公司也未经过工会和***谈话,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9月10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四、清丰联通将十多年的老员工***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逆向派遣由正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系故意规避法律责任。***作为支局长,岗位属于主营岗位,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与正信公司签订的逆向派遣劳动合同属违法无效,***与清丰联通仍存续劳动关系。五、***与清丰联通之间存续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六、***权益被侵害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当中,***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七、原审漏审***的诉讼请求,濮阳联通、清丰联通、正信公司都有违法行为,应对各自的违法行为负责。八、一审以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诉求错误。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劳动仲裁未开庭审理,***在一审增加被告并未影响被告的辩论权利,增加被告与诉求具有不可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日起,***与正信公司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在清丰联通大流乡支局支局长、清丰分公司宽带网格经理(支局长)、清丰县分公司渠道经理岗位工作。2019年8月15日,濮阳联通将***退回正信公司,后正信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9年9月10日,***以清丰联通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清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释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清丰联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请求确认其与清丰联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其首次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如认为其与清丰联通存在劳动争议,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况,原审认定其请求超出时效并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