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1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2民初2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以工程款22,902,470.1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4年12月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至2025年11月30日下判决之日为646,294.99元);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款,在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某乙公司应付资金占用损失费问题。某乙公司除应支付一审判决确定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案涉工程项目已整体交付业主使用,且剩余收尾零星工程也已施工完毕,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商票多次跳票,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不予办理网签备案,谈好的支付工程款的备忘录不予履行,多次沟通,某乙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过错完全在某乙公司。即便有收尾零星工程未施工,也是某甲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收尾零星工程也早已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所以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支付起始日期应为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之日。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关于合同条款效力问题。2020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国哈尔滨市道里区某甲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系某乙公司单独且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关于某甲公司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之条款系不合理地限制某甲公司合法权利,完全是某乙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设定的单方限制,某乙公司对该合同不允许某甲公司做任何修改,且该条款未作加重提示,某乙公司亦未对某甲公司进行单独说明,某甲公司系在缺乏自主选择权的情况下进行签署。该条款本质上是某乙公司通过格式合同形式,单方面排除某甲公司的核心权利,不合理地限制了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企业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关键权利,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发展,非可由一方任意剥夺的普通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问题。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项,实际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仅2000余万,其余系以房屋进行工抵,或以商票进行支付,但工抵房屋不予办理网签备案,商票存在2000余万的跳票行为,商票跳票后再以房屋进行工抵,以此拖延款项支付时间,且商票部分金额对应的工抵房屋还是不予办理网签备案。导致建筑工人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部分工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情况,进行维权。其不仅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还给工人家庭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也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保障建筑工人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基本的公平正义要求,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保障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债权,间接确保建筑工人工资的足额支付。在此情形下,若否定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严重相悖。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中存在未完工事项系某乙公司某工程款的原因之一,因此某甲公司亦属于违约方,不存在利息损失。双方签订《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的《中国哈尔滨市道里区某乙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第一份至第八份);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4,776.78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22,204,776.7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款,在第二项及第三项诉求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哈尔滨某某甲公司实施,某甲公司愿意接受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修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建筑面积43641.55平方米,其中高层住宅月30007.82平方米、商业约3461.30平方米、地库约9191.75平方米,其他配套约980.68平方米;结构为款框架剪力墙;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68,926,660.70元;工期为860天,开工日前为2020年7月23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入住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格的5%;合同价款采用暂定总价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冬(雨季)施工费等;工程按节点付款,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的产值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价款=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某甲公司在《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上盖章,说明载明:“XXXX有限公司:我司承包贵司开发的XXXX项目XXX工程,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1日,《哈尔滨融创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载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金额75,130,060.16元,本协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办公室办公租赁、装修及办公物品采买,金额为335,727.15元。协议内容变更为:本补充协议变更部分为:经双方确认,补充协议金额为335,727.15元。即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价款=原合同金额+补充协议1金额。变更后合同总价格为75,465,787.31元(按增值税9%计算),其中税前合同价格为69,243,667.26元税款为6,231,120.05元。2021年9月23日,关于《哈尔滨融创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三》载明:1.双方确认,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变更为新增星美项目外立面脚手架工程;2.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754,106.62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6,219,893.9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9,926,508.19元,增值税税额为6,293,385.74元;3.双方确认,原合同的工期调整为计划开工日前2020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395天。2021年10月10日,关于《哈尔滨融创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四》载明:1.双方确认,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变更为新增星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2.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9,999,642.09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5,129,702.2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8,100,644.27元,增值税税额为7,029,057.98元。2021年11月30日,关于《哈尔滨融创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五》载明:1.双方确认,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变更为新增公区精装工程;2.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4,691,420.78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9,821,480.9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3,230,716.46元,增值税税额为6,590,764.48元。2021年11月24日,关于《哈尔滨融创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六》载明:1.原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双方一致认可将原合同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总价包干。2.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总金额7,311,690.1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707,972.61元,增值税税额为603,717.53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2,441,750.3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5,634,633.31元,增值税税额为6,807,117元。2023年的《星美御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七》载明:1.原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双方一致认可将原合同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总价包干。2.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总金额7,311,690.1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707,972.61元,增值税税额为603,717.53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2,441,750.3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5,634,633.31元,增值税税额为6,807,117元。2023年的《补充协议八》载明:原合同(总价):含税金额90,417,618.12元,不含税金额82,951,943.23元,税金7,465,674.89元,税率9%;补充协议八(固定总价):含税金额1,158,610.11元,不含税金额1,062,945.06元,税金95,665.05元,税率9%;调整后合同(综合合价)含税金额91,576,228.23元,不含税84,014,888.28元,税金7,561,339.95元,税率9%。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基础防冻胀施工,施工工程金额1,171,401.61元,某乙公司对此进行了造价确认审核,该部分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但双方未签订该份合同。补充协议九的金额为383,459.29元,工程造价已确认完毕,2024年10月24日已审批至某乙公司区域运营负责人。2023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地下1层、S1号楼均取得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双方均认:1.案涉工程合同总产值金额90,889,827.93元;2.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90,845,211.71元;3.某公司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4,523,116.28元;4.某甲公司未完工建设工程价值1,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二)补充协议二、九的金额是否属于双方建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两份合同金额是否计入案涉工程合同总产值金额90,889,827.93元;(三)合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数额;(四)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约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且双方未约定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则某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项目存在某甲公司未完工事项,现某乙公司亦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未完工事项内容某甲公司负有法定义务继续履行,本案不符合合同应当解除的法定条件,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不得解除。(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合同总产值金额为90,889,827.93元,庭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补充协议二、九》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双方未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工程产值包含在已完成的产值90,889,827.93元中,故补充协议二的产值金额不应当再另行计算。某乙公司答辩意见称,建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至补充协议八,减设计变更金额,加现场签证的最终总计合同金额为90,889,827.93元。即双方未签订的补充协议九的金额未包含在已完成的产值中。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九,对于合同金额已确认,该补充协议九尚在某乙公司审批流程中,故双方尚未签订该份协议。同时某乙公司就补充协议九的签订过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且亦未行使相应权利,故补充协议九的金额383,459.29元不应当计入案涉工程合同总产值金额为90,889,827.93元中。故现案涉工程合同总产值金额为91,273,287.22元(90,889,827.93元+383,459.29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23年10月22日整体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符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现案涉工程的已完工总产价值91,273,287.22元,建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格的5%即4,563,664.36元(91,273,287.22元×5%),某甲公司自认未完工工程产值1,200,000元,某乙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186,506.58元(91,273,287.22元-64,523,116.28元-4,563,664.36元)。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186,506.58元。关于违约金部分,鉴于某甲公司所施工项目存在未完工事项,该内容亦为某乙公司抗辩某工程款的重要原因之一,某甲公司亦属于违约方,故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举证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举证该放弃行为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加之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权利予以撤销该条款,则该事项内容的约定并非绝对无效,某甲公司主张确认对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186,506.58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建工合同六份。拟证明:1.融创系公司作为发包方所涉建工合同均系融创系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2.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国哈尔滨市道里区某甲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系某乙公司单独且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且所谓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权并未载明向哪家公司说明,也没有载明放弃具体哪个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项目不明确、对象不明确,所以该说明无效。3.退一步讲,即便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之说明项目明确、对象明确,该说明也系不合理地限制某甲公司合法权利,完全是某乙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设定的单方限制,某乙公司对该合同不允许某甲公司做任何修改,且该条款未作加重提示,某乙公司亦未对某甲公司进行单独说明,某甲公司对此亦在缺乏自主选择权。放弃建工优先权说明本质上是某乙公司通过格式合同形式,单方面排除某甲公司的核心权利,不合理地限制了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企业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关键权利,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发展,非可由一方任意剥夺的普通权利,因此该格式说明条款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4.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放弃建工优先权说明条款是在项目施工开始前就要求某乙公司放弃,并非项目施工完毕、款项支付到一定比例后才要求放弃,即某乙公司在对其财务状况系明知不能现金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亦即某乙公司在合同签署是便知晓无力现金支付全部工程款,要以房屋抵偿绝大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自然无法保障建筑人员利益,该条款应自始无效。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与李某甲)一份及某乙公司《星美御项目总包合同额及付款》四页。拟证明:1.关于所谓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部分商票跳票问题。某乙公司自认商票跳票达8,651,247.25,某甲公司亦对商票跳票情况进行了相关梳理,认为某乙公司所述商票跳票金额并不准确全面,经梳理,某乙公司所谓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部分商票跳票金额1800多万,仅在某乙公司处扣划10万元;商票转工抵678万余元,但商票所转工抵房均未网签;未兑付商票1190余万;亦即有应付款1800余万未能支付。2.关于所谓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部分工抵问题。某乙公司所谓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部分以工抵形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涉及的30套房屋中,仅网签9套,有4套被查封,有17套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其不仅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更损害建筑工人利益。3.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应兑付的商票部分工抵问题。2023年6月24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已就剩余工程款及应兑付的商票达成以工抵形式支付的协议,并通过会议纪要变更主合同付款节点;但会议纪要中双方签字应工抵的12套房源均未办理网签,且有3套被法拍,2套被查封,5套房屋按照抵账价格合计约为1300余万元,其不仅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更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证据三、(2024)黑0102民初26208号、(2024)黑0102民初26208号之一号、(2025)黑01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甲公司查封案涉项目房屋共计18套。证据四、(2025)黑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张某甲民事起诉状、张某甲执行异议之诉证据目录,(2025)黑01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李某乙民事起诉状、李某乙执行异议之诉开庭传票,(2025)黑0102执异413号执行裁定、赵某甲执行异议之诉开庭传票。拟证明:张某甲对某甲公司已查封的S1-0101、S1-0102、S1-0103、S1-0104、S1-0105五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额共计17,693,357元;李某乙对某甲公司已查封的4-0101、4-0201、4-0202、4-0203、4-0204、4-0205、4-0206、4-0207八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额共计15,826,878元;赵某甲对某甲公司已查封的4-4404、4-4405、4-4408、4-4409四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额共计3,569,525元;换言之,某甲公司查封的房屋仅有一处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除某甲公司查封的18处房屋外,某乙公司其他房屋均已销售,在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将相关房屋工抵给其他人员已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工人利益。证据五、《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协调书(段某)、架子工段某人员支付明细、星美御力瓦于某人员支付明细(刘文合组)、星美御钢筋工***人员支付明细、星美御钢筋工***人员支付明细。拟证明:案涉项目工人段某班组、于某班组、刘某甲、***班组工人工资未能获偿因而上访,已损害工人利益。证据六、《土方分包合同》三份、伊春市某有限公司天眼查截图一张、伊春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某乙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房屋认购合同(***)一份,《油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缴费电子收据一份、电费账单一份,住建局房屋状况手机截屏两张。拟证明:案涉项目��方施工款项以某乙公司工抵的房屋进行支付,所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落名在土方施工方伊春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某乙公司为***开具收款收据,但该房屋不仅未能网签备案至***名下,且已被他案查封,已损害工人权益。案涉项目油工款项以某乙公司工抵的房屋进行支付,房屋抵偿油工款项落在赵某乙名下,赵某乙已缴纳物业费、电费等费用,但该房屋不仅未能网签备案至赵某乙名下,且已被他案查封,已损害工人权益。案涉项目土方及油工工人工资未能获偿,已切实损害相关工人权益。证据七、哈尔滨市房屋网签合同备案电子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工抵给某甲公司的房屋,某乙公司有能力协助办理网签备案,但其不予协助某甲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反而在2025年11月6日将其备案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据了解,所有工抵给某甲公司的房屋,因此前没有为某甲公司办理网签备案,现已经全部网签备案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更损害工人权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与其他方签订的建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非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某甲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予以撤销该条款。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为双方核对的过程,并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所述的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二审法官确认各方对一审案件的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和补充,某甲公司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事实部分,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4,523,116.28元,不存在其所述的商票跳票问题,其主张的工抵法拍等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丁某提起执行异议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后续没有采取措施是其自己的责任。对证据四,某甲公司上诉时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其对判项一及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焦点均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17.1.2中,若承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的行为,发包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证明工人工资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且该证据是系某甲公司单方提供,该证据仅能证明与其有关,无法证明与某乙公司有关。对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某甲公司认为损害其权利,可另案主张。对证据七,该行为系某乙公司与政府协商为保障民生所做的行为,后续是否可以协助某甲公司办理网签可另行协商。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国哈尔滨市道里区某乙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排查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权利人作出放弃处分,法律上并无禁止。本案中,《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作为专用条款的附件1装订在《中国哈尔滨市道里区某乙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并未夹杂在繁多的合同文本之中,某甲公司在《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加盖了公章,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应系其自愿盖章确认的承诺。某甲公司关于该《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且该条款内容排除了其核心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此外,某甲公司在《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中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就是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解读。《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中“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清晰完整,亦不存在工程范围不明的问题。某甲公司关于《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出具的对象不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不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原则上有权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在判断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综合考量该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而不能以是否欠付某分包单位部分工程款及某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应为获取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利而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首先,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土方分包合同》、《油工劳务分包协议》等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其本身并不存在直接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次,案涉工程已完工总产价值为91,273,287.22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格的5%即4,563,664.36元,某甲公司自认未完工工程产值1,200,000元,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186,506.58元(91,273,287.22元-64,523,116.28元-4,563,664.36元),一审中双方认可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4,523,116.28元,支付比例74.41%,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一审中对于已付款并无异议,其二审中对于已付款中涉及的部分工抵房屋提出异议以及主张财产保全查封的部分房屋存在问题,其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亦不能证明分包单位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综上,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