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9民初4131号
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0元;2.判令融创领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65125.00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3065125元;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哈尔滨某某项目提供建筑材料,某丙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后,经验收对货物质量无异议。为支付300万货款,2021年6月6日,某丙公司背书给某甲公司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939982620、939982638、93998273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票据背书人: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系统处理状态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即事实上承兑人未履行承兑义务。截止至提起诉讼之日,某乙公司签发的汇票已到期,但其仍未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某丙公司作为背书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某甲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否则某乙公司对其无票据兑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背书至某甲公司名下,某乙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无法判定某甲公司持有票据是否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某甲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不能据此要求某乙公司兑付,也无权基于票据关系主张利息。综上,请求贵院查清本案基础事实,驳回某甲公司错误诉求。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案汇票票面清晰标注,汇票为可转让汇票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丙公司在得到某乙公司汇票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汇票以货款的形式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涉案汇票前手后手交易真实有效,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某丙公司把票据背书给某甲公司时,票据状态显示正常可转让。某丙公司按照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已经把合同履行完毕。且某甲公司已经出具了收条,确定合同履行完毕。现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违约,因账户余额不足造成原告所持汇票不能按时承兑。某丙公司认为,汇票不能承兑根本原因是,某某有限公司违背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以账户余额不足为借口,拒付汇票。本案纠纷是由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乙公司违约,未按时承兑汇票所引发。为此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应该由涉案汇票的直接责任人某乙公司全部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其次,关于某甲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某甲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期限书面通知汇票债务人。某丙公司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才知道原告所持汇票没有被兑付,致使某丙公司未能及时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权利,错失了最佳追索机会和及时止损的机会,如当时某甲公司及时书面通知某丙公司,汇票没有兑付成功。某丙公司完全可以先行代位清偿,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丙公司将票据背书后,无法再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看到票据状态,无从得知票据没有被兑付)是因某甲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书面通知某丙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的产生。故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基础事实,驳回某甲公司错误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26100023720210602939982638、230926100023720210602939982734、230926100023720210602939982620,票据金额分别各为100万元,2022年6月1日到期。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无付款,汇票可转让。2021年6月6日,某丙公司将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兑付此票据款。
另查明,某丙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某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再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背书情况、《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某甲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本院已初步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某甲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作出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截至至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故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虽规定了持票人应当向前手履行书面通知的责任,但同时也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某丙公司未举证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某甲公司主张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给付汇票金额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万元;
二、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0.5元(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