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梁某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1执复1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1997年10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2023)黑0104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在执行***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某某以冻结其银行存款为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某某查明,该院在审理***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黑0104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款892,8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其中:以819,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3,83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09月0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某某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某某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黑0104执27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某某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予以冻结、解除、扣划(数额详见协助冻结、解除、扣划通知书)。 某某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该院根据(2023)黑0104执27117号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冻结了某某在交通银行哈尔滨安乐支行开设的案涉两个账户,某某虽主张上述两个账户中冻结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但该公司并未提供案涉银行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无法认定案涉两个账户内冻结存款金额确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或工资保证金,同时在某某冻结案涉两个账户时,亦未收到银行关于案涉两个账户属于“两类账户”性质的提示。因某某系(2023)黑0104执271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清偿相关案涉款项的义务,在目前本案案款尚未付清,该公司无法证明冻结账户内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的情况下,某某所采取的冻结案涉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其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某某主张其已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关于其以提出申请再审而欲主张阻却执行(冻结),不属于法定阻却执行的事由,对于该项异议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2、若不能对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将会给某某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果本案执行到位,将来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执行回转将无法实现,会给某某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本案执行依据未被撤销、改判,不涉及执行回转。综上,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4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