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勃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921民初767号 原告:勃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勃利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勃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玉福租赁站)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福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人民币419,269.00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LPR年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玉福租赁站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总计7,064.52元,包含诉讼费3,794.52元,诉前保全费2,770.00元,保全担保保函保险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于2022年、2023年承包中央储备粮七台某某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等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赁机械产生机械费总计819,269.0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付款400,000.00元,尚欠租赁合同价款(租赁费)419,269.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钩机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租赁费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事实不符,高出部分不应被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钩机360的租赁费单价为4,000元/台,但机械费确认单中单价为4,300元/天、300钩机为1,500元/天,但机械费确认单中单价为3,200元/天,与事实不符。确认单仅有***的签字,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且无其他佐证证明机械费租赁单价经双方确认重新调整过,应依照合同约定金额对钩机租赁进行计算,即360钩机租赁单价为4,000元/天,300钩机单价为1,500元/天,故金额为586,680.00元的确认单,实际金额应为470,280.00元、金额为162,785.00元的确认单,实际金额应为141,435.00元;2.对金额为69,800.00元的确认单不予认可,此确认单为伪造或后补的,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原告的代理律师在2024年7月24日与我方核对结算金额时,微信发给我方的结算依据中此确认单上并无签字,但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此张确认单却出现了***、***的签字,故此单据为后期伪造的,请法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如有必要我方将申请法院对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因原告对机械租赁费计算标准错误及虚加单据才导致我方至今未给付机械租赁费,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令。综上,我方计算的机械费总额应为611,715.00元(470,280.00元+141,435.00元),现我方已给付400,000.00元,尚欠211,7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于2022年、2023年承包中央储备粮七台某某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等工程期间,曾多次在玉福租赁站租赁机械设备,某某公司已给付租赁费400,000.00元,尚欠部分租赁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是某某公司委派至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某某公司委派至项目部的工长,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案涉租赁费确认单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真实行为。 本院认为,玉福租赁站与某某公司关于案涉未付租赁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已付租赁费金额为400,000.00元无异议,故某某公司应当对其租赁玉福租赁站的设备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金额。玉福租赁站提供了三份《机械费确认单》,确认单某明了机械设备的名称、单价、总价,其中两份有某某公司的***和***签字确认,一份有某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三份确认单租赁费合计金额为819,265.00元,某某公司抗辩称三份确认单某明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签订的单价不符,除***签字外无其他佐证,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计算,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关于欠付租赁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为该段时间内已付的租赁费合同,非本案欠付租赁费合同,某某公司主张据此计算案涉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前后表述不一致,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额为69,800.00元的《机械费确认单》,某某公司认为该份确认单上***与***的签字系后期伪造,存在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申请对该份确认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上述确认单系其本人签署,确认单为实际发生的机械费,本院就涉案项目向***进行了询问调查,***能够对涉案租赁费的实际支出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某某公司对***身份并无异议,而《机械费确认单》落款处的“***”书写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串通伪造证据,涉虚假诉讼,该鉴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法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若某某公司发现***在本案中存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对玉福租赁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应当为819,265.00元-400,000.00元=419,265.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玉福租赁站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延迟支付租赁费必然会给玉福租赁站造成损失,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玉福租赁站主张按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玉福租赁站主张起付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抗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贷款日期为2021年,本案欠付机械费开始时间为2022年,且机械费欠款数额待法庭审理,依据此份证据向主张损失,于法无据,因玉福租赁站对机械租赁费计算标准错误及虚加单据才导致三建至今未给付机械租赁费,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福租赁站主***某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2,770.00元,保全担保保函保险费500.00元,本院认为,诉前保全行为及其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用,并非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如何承担,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勃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费419,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9,2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3.45%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勃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97元,减半收取3,794.4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