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8065号 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目科技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炫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炫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返还预付款375900元;2.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16000元、违约损失148146元、税金损失65467.09元;3.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37600元;4.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后续律师费1173113.0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炫目科技公司、鑫**科技公司签订《杆件设备采购合同》及《杆件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炫目科技公司向鑫**科技公司购买用于成***公路的相关杆件设备,总价款2970000元,鑫**科技公司交付所有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炫目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4日向鑫**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800000元,但鑫**科技公司仅于2018年5月末交付价值424100元的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炫目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鑫**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杆件设备采购合同》及《杆件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故上述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已经解除,鑫**科技公司应向炫目科技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并赔偿各项损失。 鑫**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炫目科技公司作为甲方、鑫**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杆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就成***公路扩容改造工程机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杆件设备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总价为2970000元,合同总价为货物运至甲方项目经理部指定地点价,包括材料费、生产人工费、工厂生产制造、包装费、运输费等;乙方应依约向甲方按时足额交货,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或交付数量不足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因乙方无法按时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材料,或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影响该项目的验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8%,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应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附件设备清单中,约定设备包括收费系统、智能交通配套基础设施、照明系统等。《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成***(由甲方提前告诉乙方配送地点);交货时间4月20日前配送合同清单所有产品;签订补充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入30%预付货款8910000元,第二批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485000元,项目试运行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594000元。乙方逾期供货的,应当自逾期供货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供货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供货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炫目科技公司向鑫**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炫目科技公司收到后,向案外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予以供应。鑫**科技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供应的货物包括,简易门架(S7-JK-1-08,20米)3套,单价29000元,简易门架(S7-JK-1-09,23米)4套,单价33000元,2.5米L杆(S7-JK-1-04,主杆273*10,横杆2.5米)4套,单价4500元,15米中灯杆(上口100*4.7,下口320*4.7)16套,单价3600元,ETC天线杆(S7-SF-59,6米152*6,3米889*3)14套,单价1800元,1+1T型杆(S7-JK-43,12米245*10)10套,单价9800元,2.5米L杆(S7-JK-1-05,12米168*6)3套,单价4500元,上述单价均按炫目科技公司、鑫**科技公司签订的《杆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计算,货款金额共计431300元。其中,两套15米中灯杆(上口100*4.7,下口320*4.7)系炫目科技公司自有,并非鑫**科技公司供应,故鑫**科技公司向炫目科技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24100元(431300元-3600元×2)。 另查明,炫目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杆件设备采购合同》、《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设备清单、发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鑫**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炫目科技公司与鑫**科技公司签订的《杆件设备采购合同》、《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炫目科技公司向鑫**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鑫**科技公司仅向炫目科技公司供应了金额为424100元的货物,《杆件设备采购合同》及《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前,若无法按时提供设备及材料,炫目科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供货期间早已届满,鑫**科技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故炫目科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炫目科技公司诉称,其已于2018年6月13日向鑫**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但未提交该邮件的签收记录,故不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鑫**科技公司,故本院判定,《杆件设备采购合同》、《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鑫**科技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解除。 《杆件设备采购合同》、《杆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后,鑫**科技公司应向炫目科技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货款375900元(800000元-424100元),故本院对于炫目科技公司要求鑫**科技公司退还货款37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杆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鑫**科技公司无法按时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材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8%,因实际履行过程中,炫目科技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00000元,故本院酌情判定违约金为64000元(800000元×8%),对于炫目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因炫目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杆件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真实性不能查证,且炫目科技公司未提交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炫目科技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损失,本院认为,炫目科技公司主张因案外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不能抵扣已缴纳的税金,造成税金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该损失不因案涉合同解除导致,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杆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因鑫**科技公司原因导致炫目科技公司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鑫**科技公司应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炫目科技公司为本案委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本院对炫目科技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1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5900元;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 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58元,由原告成都炫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79元,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