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8441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万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黔江区烟田机耕路项目13标段(濯水桐木村杨柳池至烟点旁,大坡至槽底户),向原告购买的沙石共计欠材料款51517元。2018年6月5日出具欠条和沙石总方量,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建筑材料,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29张;2.结算单一张。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中标了黔江区烟田机耕路项目13标段(杨柳池至烟点旁,大坡至槽底户)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并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中载明:***,车号03566,沙总方量941,单价95元=89370,车号02363,沙总方量36方,单价95=3360元,车号0350号,沙总方量925方,单价95元=8787元,总合计101517元,付50000元,欠51517元,情况属实,千万佳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沙石款5151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及原告任治国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沙石款51517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在结算单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千万佳现场负责人***”,但该结算单上并无重庆千万加公司加盖的公章,事后也无重庆千万加公司追认,另,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重庆千万加公司职工,向其购买沙石系履职行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购沙行为系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51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