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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6206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就2007年非法占用某组村民林某土地(0.15亩)事项赔偿原告11,268.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2007年因修建塔基建设非法占用林某土地(0.15亩)事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因塔基建设项目需要,向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地4.392亩,2007年邻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复邻国土资函【2007】15号文件答复,然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为修建塔基,非法占用某组村民林某土地(0.15亩),距今已17年;现就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侵害土地行为,原告要求其参照邻国土【2007】15号文件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赔偿11,268.88元,同时因被告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1.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并非案涉地块的征地主体,且征地费用也已经由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向邻水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完毕,所以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前置处理,且被告并非违法侵占原告土地的主体,如果原告认为侵害了其权益应当提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7〕4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邻水县2007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已经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邻水县某村等建设用地21.4251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邻水县2007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其中涉及原邻水县某村征收土地0.0122公顷。2007年9月25日,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以邻国土资函[2007]15号《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预缴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塔基建设项目征补偿费等用费的函》,向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作出函告,函告内容为:贵局申请的24个塔基建设项目需征地4.392亩,其中耕地3.843亩,非耕地0.549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经测算,故局申请的该建设项目征地应支付征地补偿等费用329,953.00元(其中应支付给农民的费用146,525.00元,上缴省市费用158,678.00元,其他相关费用24,750.00元)。 另查明,原告林某系四川省邻水县某组居民,其与邻水县某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由邻水县某组作为发包方将包括面积为0.04亩,地块名称为小丘杆(地块编码)在内的1.55亩土地发包给林某、陈某(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邱某乙被增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2007年在小丘杆修建塔基和铁塔,现塔基信息载明:站址名称为邻水,站址编码为XXX,所在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基站。经本院现场测绘,案涉塔基长约13.25米,宽约9.20米,塔基北侧临崖,西侧、南侧、东侧均为耕地。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以地役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林某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需役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供役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而本案审查查明的情况为案涉土地的占用系由邻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中国某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申请进行征地,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系行政行为,故本案性质应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元,退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