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拥军,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3月9日,***向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状,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宣称“保底消费58元以上送***手表;存280元话费得4G大屏手机1部,流量卡一张,大礼包一个;目标用户0元领手机”涉嫌虚假宣传。2017年3月13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处理笺》的方式就***投诉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进行汇报处理,处理笺上局领导批示的内容为“请直属分局调查处理”。2017年3月16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对***递交的投诉状中涉及的营业厅进行了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在对被询问人***的调查笔录中,*****:其在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任经理;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思源营业厅租赁一部分场地,在那里开展其公司自己的业务;“保底消费58元以上送***手表,存280元话费得4G大屏手机1部,流量卡一张,大礼包一个。目标用户0元领手机。”的宣传是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的。2017年3月16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其投诉的问题的初步处理情况。针对***的举报线索,经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核查,认为***举报的宣传内容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并建议立案调查。2017年3月20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立案,同月28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对其投诉的问题已立案处理。***认为其向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状后,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其作出答复,遂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答复的职责违法,依法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其作出答复。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川16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启动调查处理程序且案件尚没有最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请求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其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1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3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6月22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720元的川工商安处字[20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0月19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作出《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上载明“关于你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事宜,经我局调查,实际违法主体为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款720元。现已结案,特此告知”。***不服该告知,请求判决撤销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依法确认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限期查处结果告知***。该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案外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告知处罚结果,该告知行为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行终5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立案。
同时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因机构改革,组建了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保留。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是基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举报行为,该告知书与***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针对***投诉状反映的问题,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对***投诉状中涉及的事宜,对相关营业场所和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制作、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举报的宣传内容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在履行立案、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告知期限,***提出的90日只是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期限而不是告知的期限,故***提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告知程序违法的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是本案上诉人是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才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二是本案是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使用原案号即(2018)川1603行初11号,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案涉广告上有明显的“中国移动”的汉字、拼音、徽标;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广告系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因此,案涉广告系原审第三人所发布。二是在(2017)川16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处理违法案件只有90天的告知时间,而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告知期限,上诉人提出的90日只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期限而不是告知的期限。3.被上诉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2017年3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状至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用时7月零10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3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当在当场调查当天作出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3条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4.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在广安所有营业厅的违法广告数量,其处罚720元罚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广告主第三人、广告设计、广告制作者作出处罚。5.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安分公司广安思源大道营业厅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有使用思源大道营业厅的权利,但是没有打广告宣传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报案追究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应当将违法人员移交公安机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按法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投诉状,经初步核实,于2017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告知其初步处理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对认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告知行为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查明,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于2017年2月16日租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并于同年3月份左右开展宣传活动,制作了三块案涉广告牌,摆放在营业厅内对外发布。但是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广告内容的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之规定,属于虚假广告。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处罚款7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被上诉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根据案情决定。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二审查明,***对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确认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限期查处结果告知***。该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以***诉请判决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诉请判决撤销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的起诉。
***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川16行终83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以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川16行终5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向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状。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告知了其投诉问题的初步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投诉反映的问题,对相关营业场所和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制作、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投诉的虚假广告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72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的投诉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川工商安处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供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经其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证据,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程序不合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虽然该条未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具体的期限,但是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程序正当的原则来看,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其于2017年10月19日才向***作出《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故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进行告知的行为存有一定瑕疵。
综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的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程序超过了规定期限,告知程序存在瑕疵,应当确认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处理结果不正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