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03行初22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拥军,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9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行终5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于拥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9日,***向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经调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举报的宣传内容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处理结果。 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其经过中国移动通讯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门口,看到门口处立了一广告。广告内容为“保底消费58元以上送***手表。存280元话费得4G大屏手机1部,流量卡一张,大礼包一个。目标用户0元领手机。”。原告找到营业厅要求兑现广告上的承诺。第三人没有按照广告兑现承诺。原告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投诉状。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其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将限期查处结果告知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 3、广告照片打印件;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思源营业厅营业执照打印件; 5、营业时间为8:00-18:00的照片打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状后,立即交由被告原直属分局调查处理。2017年3月16日,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对原告投诉状中涉及的事宜,依法对相关营业场所和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其投诉问题的初步处理情况。经依法核查,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3月20日审批立案。同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投诉的问题已立案处理。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及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予以处理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分别告知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告知的方式、程度及后续处理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状》、《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2、《现场笔录》、对***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刘娟)、《证据提取单》、《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广工商告字(2017)1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川工商安处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通话记录、《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 4、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 5、中共广安市委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6、(2017)川16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2017)川16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 7、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并未发布虚假广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 2、营业执照; 3、身份证复印件; 4、任免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投诉状》的三性无异议,对《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告知超期,程序违法,原告是对移动公司进行的举报,对中惠公司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对证据2,认为应该对移动公司进行调查,被告是对中惠进行调查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和本案作出的告知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清楚来源出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来源存疑,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照片上载明的地方办公地点属于移动营业厅,同时是中惠和移动的合作,中惠也在这里办公。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思源营业厅有营业执照,有负责人,有主体资格,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的电话卡及开户都在那里办理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向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状,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宣称“保底消费58元以上送***手表;存280元话费得4G大屏手机1部,流量卡一张,大礼包一个;目标用户0元领手机”涉嫌虚假宣传。2017年3月13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处理笺》的方式就***投诉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进行汇报处理,处理笺上局领导批示的内容为“请直属分局调查处理”。2017年3月16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对***递交的投诉状中涉及的营业厅进行了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在对被询问人***的调查笔录中,*****:其在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任经理;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思源营业厅租赁一部分场地,在那里开展其公司自己的业务;“保底消费58元以上送***手表,存280元话费得4G大屏手机1部,流量卡一张,大礼包一个。目标用户0元领手机。”的宣传是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的。2017年3月16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其投诉的问题的初步处理情况。针对原告的举报线索,经被告工作人员核查,认为原告举报的宣传内容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并建议立案调查。2017年3月20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立案,同月28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对其投诉的问题已立案处理。***认为其向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状后,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其作出答复,遂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答复的职责违法,依法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其作出答复。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川16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启动调查处理程序且案件尚没有最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请求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其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3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6月22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720元的川工商安处字[20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0月19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作出《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上载明“关于你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事宜,经我局调查,实际违法主体为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款720元。现已结案,特此告知。”。***不服该告知,请求判决撤销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依法确认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限期查处结果告知***。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案外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告知处罚结果,该告知行为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9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行终5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川16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原告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同时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因机构改革,组建了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处理情况告知书》是基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举报行为,该告知书与***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针对***投诉状反映的问题,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对原告投诉状中涉及的事宜,对相关营业场所和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制作、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举报的宣传内容系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发布,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在履行立案、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告知期限,原告提出的90日只是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期限而不是告知的期限,故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告知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