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某某、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终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金额和处罚主体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对广告发布者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进行查处,未依法对***举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安分公司)立案查处,也未依法对广告制作者立案查处。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查明中惠公司在广安门店数量,事实不清。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象征性罚款720元,处罚过轻。2.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一、二审法院没有将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没有依***的申请追加移动广安分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终18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 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行为合法。(二)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经过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取证,中惠公司思源营业厅于2017年2月16日租赁移动广安分公司思源营业厅,并在2017年3月份制作三块案涉广告牌摆放在营业厅对外发布,广告制作费180元,中惠公司思源营业厅为广告主和发布者,因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于虚假广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中惠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罚款7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是对投诉、举报初步处理程序的规定,并不是对立案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并未规定明确的告知期限,只要行政机关将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举报人,就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保障了***基于投诉举报所享有的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行为属于说明性行为和过程性行为,未对***设定权利义务,也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依职权主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的告知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近四个月才履行告知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对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其举报而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具有请求权。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是否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举报人***的行为。经审查,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的举报后及时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案涉广告影响范围对违法主体进行认定和处罚,并于2017年10月19日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在再审申请中要求对举报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理结果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亦不能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对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举报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更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加重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请求权,一、二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