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某某、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6行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拥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二段北二巷/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安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安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因市场监督管及行政复议,不服四川省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和6月10日向原广安市工商管理局分别提交了关于“全国流量不限量”和“宽带电视免费用”的投诉状,“全国流量不限量”的投诉状中对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人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投诉状称,被投诉人广告“全国流量不限量,宽带电视免费用,48元/月个人享全国流量不限量,每人不到1元/天,全家享全国流量不限量,0元/月宽带电视免费用。”,原告4月用了88元话费,流量**支9.98元,5月用了91.70元,5月12日流量**支共计3.34元,原告于12日购买了9.9元流量费。原告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请求被告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原告。 原广安市工商管理局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2018年6月14日依法受理,核实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关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的回复》,6月21日,原告收到该回复,***不服,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省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5日受理,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市监复字〔2018〕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调查原告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 2018年12月23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收到该复议决定。2019年1月4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此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在登记表中记载,来源为投诉、申诉、举报,投诉、申诉、举报人***,案源登记内容为,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川市监复字〔2018〕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我局执法人员重新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广告中反复大量宣传“流量不限量”,推销“流量不限量”套餐产品,却实质通过限定宽带等手段限制了普通消费者的流量使用,与广告中“流量不限量”的表述不符,对普通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1月7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当天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笔录中载明:现场未发现各种形式的含有“全国流量不限量”内容的宣传广告及资料。该公司副总**介绍:“全国流量不限量”的广告主要是由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在负责运营。日常各营业厅的生产经营、人员管理、宣传销售都是广安区分公司直接管理。 2019年1月10日,被告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1.当事人能出示营业执照,负责人王**在现场。2.现场未见到含有“全国流量不限量”内容的宣传广告。3.据负责人王**称:该场所是办公区域,涉及到广告都是投放在各媒体上面的,比如户外广告等。含有“全国流量不限量”内容的宣传广告是由我们广安区分公司在负责运营,包括思源营业厅在内的各大营业厅的生产经营、人员管理、宣传销售都是由我们广安区分公司直接进行管理。投放“全国流量不限量”广告工作具体是由市场部在负责,市场部可以提供制作发布该广告的请示、协议等资料。 2019年1月16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进行案源登记,登记内容与1月4日的登记内容一致。2019年1月17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立案调查。2019年1月28日,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向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记载:广安移动思源大道营业厅位于广安市××道××号,日常营业厅的生产经营、人员管理、宣传销售由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直接管理。 2019年2月26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13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进行处罚前告知。2019年3月19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作出广市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4000元。于3月20日向该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日,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的回复》,由于***不在家,邮件于2019年4月12日被退回,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领取了该回复。 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川市监复字〔2019〕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原告于7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思源营业厅办理了“手机+58(20M)宽带套餐”业务,同日稍后在该营业厅参与全省市场普通营销活动“用4G套餐、10M宽带/电视送一年”,受理网点为广安广安区分公司思源大道自建自营网点,开通产品为产品1:赠送优惠:优惠240.00元,1个月分返一次,分12次返还,返还额度:20元,失效时间2020-01-01。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受理网点为广安广安区分公司商业中心手机大卖场(合作大卖场),参与了“广安17年手机+套餐促销活动”开通产品为产品1:分月返还:预存240.00元,1个月划拨一次,赠送元,分12次返还,返还额度(元):20.00,生效时间2017-8-31。产品2:分月返还:赠送240.00元,1个月划拨一次,分1次返还,返还额度(元):240.00,生效时间2017-8-6。 2018年3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与广安市九州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制作合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责,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保留。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原告***系中国移动客户,作为消费者认为其自身权益被受到侵害,有权向行政机关投诉,故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中,被告省市场监管局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追加检察机关作为共同原告,因本案系私益诉讼,追加行政机关作共同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告以本案涉及公益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被告广安市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之规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月17日对违法当事人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立案,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广市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布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的规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的回复》,由于***不在家,邮件于2019年4月12日被退回,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回复。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当事人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后不久将其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理结果以回复的形式,告知具名投诉人原告***,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的回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市市场监管局针对***投诉反映的问题,对相关公司及营业场所和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制作、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投诉的虚假广告系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所为。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对中国移动广安区分公司作出4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同理,被告省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被告省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维持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的回复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以及被告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是审判超期;二是未公开宣判;三是本案存在公益诉讼,未向检察院通报。2.被上诉人只对移动广安区分公司处罚4000元,涉嫌包庇;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市内其他移动分公司进行处罚;4.被上诉人对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认定的广告费1048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出示正规的缴税发票。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广安区内的其他移动公司营业所进行调查,就属于事实不清,无法计算广告费。及应当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查清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移动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移动广安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证据,已随案提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投诉,应当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上诉人的投诉后,履行了立案受理,事实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违法广告及广告费1048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广告合同为证,认定事实清楚;对移动广安区分公司的违法广告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移动广安区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上诉人***的申请,对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处理,即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被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接收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后,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为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萍 书 记 员 吴 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