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066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YQ45,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6535249XT,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安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1399.4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6432元、误工费55128.4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医疗费14593.01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8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6608元。事实及理由为:201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朝阳大道到广安亿***三期工程项目部上早班,在经过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移动广安分公司门前路段时,被该公司横跨在朝阳大道的黑色缆线将摩托车的前轮挂住,并将整个摩托车拉起向天而立,然后轰然倒下,致原告和摩托车重重摔在公路上,原告当场晕厥。原告醒来后才发现,有一根从移动广安分公司大楼牵出的黑色缆线横跨并悬在朝阳大道路面上方,且没有任何标识,缆线离地约60多㎝,恰能将摩托车前轮和龙头挂住。因天色尚早,行人不能看清该缆线,在原告躺在地上还未能起身之际,又有几个骑摩托车的人相继被该缆线以相同方式挂翻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妻子送至广安福源医院治疗,出院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伤是他公司的光缆线路所造成,事后经他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线缆不是他公司的,他公司不是该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原告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以核减。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辩称,1、他公司被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原告所述,将原告绊倒的光缆线来源于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导致其受伤的原因能够锁定;2、他公司不是该光缆线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不属侵权人之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事故路段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是禁止通行的,处于封闭施工状态,本事件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居住登记回证、《租房合同》、证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移动架空线路示意图、移动管道线路示意图、施工路段照片、施工路段公告等证据。
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照片、调查证人**的笔录、事故路段照片、恢复通车的公告等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到广安“亿***”三期工程项目部上班,在经过朝阳大道二段399号移动广安分公司门前路段时,被从移动广安分公司大楼右侧电杆上牵出横跨在朝阳××道××离地面约60多㎝的一条黑色光缆线将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和所骑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致***当场受伤,该光缆线上有“中国移动”标识。原告***受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其妻子送至广安福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肩峰端骨折;2、左髌骨下极内侧骨折;3、**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腓骨头骨折;5、左股骨外髁、胫骨平台挫伤;6、**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陈旧性骨折;7、左肩部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330.01元。该医疗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了1725元。2019年11月13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肩峰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误工期综合评估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0日,***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等2673元。
同时查明,案发路段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暨广前路因进行市政改造,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施工路段及周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另查明,移动广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移动通信业务、从事移动通信…设计和建设、移动通信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等。
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主体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通信网络、建筑工程…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
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广安城区务工,并租房居住于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长乐××组××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骑托车经过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门前路段时,摩托车被横跨在朝阳大道离地面约60多㎝的黑色光缆缆线绊倒,至原告***摔倒受伤,事故现场多人及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出现场核实的工作人员均证实该光缆线上有“中国移动”标识,故应认定该光缆线属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所有或属其管理。原告***在经过进行交通管制的施工路段时,不注意观察且速度过快,所骑摩托车被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绊倒致其摔倒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对其所有或管理的横过公路光缆线路未及时消除危险,对造成原告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移动广安分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依据证实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通信产业广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605.01元(14330.01-1725元);2、续医费11000元(按鉴定的续医费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元);4、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按鉴定的营养期70天、每天20元计算);5、护理费5123.42元(37401元÷365天×50天)(按鉴定的护理期50天、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12419.48元(45789元÷365天×99天)(参照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5789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99天计算);7、鉴定赔偿金774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2元(33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5.5元(21991元×5年×10%÷1人)}(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广安城区务工,并租房居住于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123515.41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费用处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05.01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5123.42元、误工费12419.48元、残疾赔偿金774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3515.4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赔偿给原告74109.25元,原告***自行承担4940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117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2673元(鉴定及检查等费),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156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的其他诉讼费1568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