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606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顺畅交通设施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渠江大道5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69LB0G1A。
经营者:***,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YQ4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顺畅交通设施经营部(以下简称“顺畅经营部”)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畅经营部经营者***及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债务人民币31507.3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我部指定账户(账户名:广安市前锋区顺畅交通设施经营部,账号:2267××××264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代市支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事实及理由:广安市经开区朝阳大道交通信号灯检测站路口、鼎恒路口因损坏由我部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31507.36元。经业主单位(经开区规建局、交警三大队)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协商一致,此次产生的维修费31507.36元由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代为支付给维修单位。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客户部向我部出具的欠条承诺该维修费在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至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身份信息等资料并宽限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维修款31,507.36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维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维修款。本案形成了债务承担,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表明原告同意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顺畅交通设施经营部支付维修费31,50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广安市前锋区顺畅交通设施经营部已预交,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