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097号 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11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20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20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湘03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846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08469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的员工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采购了生铁等材料。原告的员工在微信上与被告约定了采购重量、货物要求以及价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的员工与被告在微信上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84698元的货款。原告在接收货物前抽样,被告提供的货物,根本不符合要求,也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且原告未接收被告任何货物。现因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首先,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合同事宜,没有约定具体货物质量标准,且**过去给原告送过2-3次货,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此次采购活动双方本着对彼此的信任,只是笼统的表明购买生铁(铸铁),并没有明确约定对货物的具体要求标准。原告的起诉状说,原告的员工在微信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货物要求以及交货标准,与事实不符。其次,在发货过程中,**把货物的装车情况、货物情况、运输车辆情况等通过微信及时传递给了原告员工,原告对货物情况是完全知情的,也未表示过异议。最后,原告主张货物不符合交货要求的观点不能成立,且原告已实际收到同一批货物中部分货物,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交易要求和交易习惯,原告又以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接受剩余货物,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按照约定送至约定交货地点,被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取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原告拒绝接收没有法律依据,相应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王******与被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26日电子银行回单、劳动合同书、湘潭市******对赵******作的《询问笔录》、湘潭市******对王******作的《询问笔录》、湘潭市******对**作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沛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湘潭板塘支行银行流水、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21)湘潭湖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厦门保沣实业有限公司地磅单、图片、称重单、微信聊天截图和货物照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2021年5月,原告长力公司委托其员工王******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协商沟通,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配重生铁等材料,双方在2021年5月6日至5月26日在微信中多次就买卖标的、数量、配重比、价款、运输费用等进行协商,2021年5月26日,王******在微信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提供341.1吨配重铁,将货物从发运地福建厦门运送至原告厂区内,单价为3180元/吨(含运费),总计货款108469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分两笔共计支付了1084698元的货款。随后,被告安排发货,货物到达原告厂区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货物比重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被告交付的货物,并向当地******。后******未予立案,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长力公司通过其员工与被告**于2021年5月份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协商买卖配重生铁事宜,对包括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合同履行地等主要条款均有约定,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原、被告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配重生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款108469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按质按量交付原告。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凭据,虽然经过庭审**被告通过托运方式确实将三车货物卸载在了原告公司空坪内,但原告因发现其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签收,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经过初步调查未作为******案件立案,通过当时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体现了原告对被告托运交付的部分货物质量存在异议而拒绝接受的事实。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买卖的配重生铁质量如何确定?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批次的配重铁的质量(配重比)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被告系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协商买卖事宜,因此本案应从协商过程、单价、运输成本等内容来确定质量标准。从原、被告的微信协商记录看,在商谈开始时原告方对购买的配重铁比重要求即为7-8之间;对从山东烟台发过来的桩基配重铁比重要求为6.6,单价为3018元,而对案涉***运湘潭的货物,约定单价为3180元,运输距离更近,货物质量(配重比)也应更高,结合原告方经办人员及被告本人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案涉货物的比重应高于6.6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就现存于原告公司坪内的货物配重比是否符合约定标准(高于6.6)进行了释明,并告知被告对该批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可以申请鉴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交付的货物达不到原告的使用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13日解除。因案涉买卖合同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846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及时返还1084698元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损失起算日期应从合同解除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交付的相关货物,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84698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84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