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821民初136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第**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4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26624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第**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因受被告工程项目招工负责人**的招聘,在被告承建的平南县御江帝景三期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22年9月3日13时许,原告在30#楼32层大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受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22年9月20日出院,现居家按医嘱进行康复疗养,被告已经结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但没有给原告结算2022年8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拒绝按给原告按法定途径申报工伤,也拒绝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2022年3月9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平南劳人仲字(2023)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以上裁决是错误的,理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员工登记表、照片、考勤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截图,证人**、**1、**的证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原告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原告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无答辩意见和证据向仲裁委提交,并拒绝向仲裁委提交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农民劳动合同书》及由被告组织的安全教育等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安全教育登记表)。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和有***待遇,被告单位和原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截图等证据均证实被告是平南县御江帝景三期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为被告在该工地承担装修装饰工作的工作人员,虽然证人**临时改变了其之前其对原告的陈述,否认其属于被告的员工或委托关系,认为其与被告间是分包和承包关系,不能代表被告招聘隶属于被告的员工,但是,这一点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委于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1号裁决书错误,应当纠正。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案外人**在劳动***审时已证实,原告是跟随**工作多年的人员,**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批灰工程后,招来了原告等人到项目地开展工作,原告主要接受**的管理和监督,其与**是分包与承包的关系。二、原告与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是经案外人**雇佣,双方约定好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由**核定后报其并代为发放,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另外,考勤并不作为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依据,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管理,是其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层面中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的管理。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接受其的劳动管理,双方未曾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双方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许可项目:工民建筑,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销售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承建平南县御江帝景三期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2022年3月9日,**招来原告***等人进入上述项目开展装修装饰工作,原告工作至2022年9月3日。原告日常工作受**管理及安排,双方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将原告的工作量核算后报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3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每月分别为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
另查明,2023年,原告向***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即原告)2022年3月9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员工登记信息、照片、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1号裁决书,证人**、**2的证言等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关系最大的特性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是**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室内批灰工作,具体工作听从**的安排,没有具体上班时间,自由开工,其亦不能提供被告为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审中,**出庭证实其并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双方是分包和承包关系,即**并不能代表被告招聘隶属被告管理的员工。**同时证实了原告是跟随其工作多年的人员,**从被告处承揽了平南县御江帝景项目的批灰工程后,招来原告等人到项目开展工作,原告主要接受**的管理和监督,双方约定好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核定后报给被告代为发放劳动报酬。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证人**1的证言亦证实**不是被告的员工。另,证人**、**1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是原告系由**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室内批灰工作,具体工作听从**的安排,而**又并非系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招聘隶属被告管理的员工,故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未曾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未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具备上述法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汇款时备注:(2023)桂0821民初1366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