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力轩钢管租赁服务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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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896号
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府东街595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45405391。
法定代表人:饶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力轩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经济贸易区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J0L4HXQ。
责任人:裴燕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伟,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力轩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力轩服务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0171元及利息(以1701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将位于杭州市大江东临江佳苑小区立面改造三标段中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了《外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约定具体小区内楼幢号为43#、44#、45#、46#、47#、48#、49#、50#,共计8幢楼,包干费用为85万元,所涉及脚手架的工作量均由被告完成,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仅破坏了绿化,而且损坏了电缆。为此,原告向发包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临江街道办事处赔偿了绿化款39825元,还让杭州南岸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电缆抢修工作,支出了130346元,合计:170171元。对于这些损失,原告均已支付,并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力轩服务部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在拆除钢管过程中没有破坏绿化和电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达华公司曾将位于杭州市大江东临江佳苑小区立面改造三标段中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力轩服务部施工。2020年11月19日,原告的员工金永忠与被告签订《外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工程款包干85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7日竣工,并于202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力轩服务部已向达华公司开具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华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8日向力轩服务部转账30万元、35万元、5万元。2021年10月8日,力轩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达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达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判决支持力轩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达华公司认为力轩服务部在拆除脚手架时破坏了小区的绿化和埋在地下的电缆,要求力轩公司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力轩服务部没有承接外脚手架搭设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案涉《外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行使权利。本案中,达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邱洁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