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0109执23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32555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X2RC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109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2.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652954元;3.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民事判决书);4.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缴纳案件执行费87053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3年12月26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雄龙水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