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03民初1049号 原告: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桂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桂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本金人民币1950483.12元及利息374442.25元合计金额2324925.37元;2、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主张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份情况如下:票据号码:2××××97、2××××28、2××××06、2××××51、2××××91、2××××96、2××××22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均为被告桂林桂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信息为桂林桂某公司。汇票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支付,上述票据被拒绝兑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桂某公司未出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50483.12元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4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现涉案汇票已到期,被告桂林桂某公司拒绝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桂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95048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实为被告桂林桂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受损,故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95048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票据号码为2××××97的汇票,以41331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28的汇票,以39892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06的汇票,以18036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51的汇票,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91的汇票,以11727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96的汇票,以13726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22的汇票,以55333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9元(原告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99.5元,由被告桂林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2699.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桂林中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