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6897号
原告: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化工新材料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2931.6元及利息损失102293.23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合计3305225.23元;2.判令被告以32029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同期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18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三通等管件产品,期间双方签订了6份管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2931.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任何意思表示,而合同作为双方自治的直接表现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视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即放弃对被告追究逾期付款的权利。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具有惩罚性,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预付款、进度款等,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其违约在先存在过错,综上,其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6份管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类法兰、三通等管件产品,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原告完成管件生产并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支付30%的发货款,全部管件到货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30%,下剩10%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且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质量及技术标准、价款、包装、运输、货物交付、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也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83116.4元。2022年8月17日经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0293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管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管件设备及安装,被告除按约履行了部分管件安装款外,下剩货款双方经结算后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320293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LPR公布利率3.65%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202931.6元×年息3.65%×1.5倍×7个月(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3月17日)=102293元。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因原告已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逾期付款利率并不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下剩货款320293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2293元,共计3305224.6元。2023年3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计至实际付清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1元,由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